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丁岩,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锦鸿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10,390.76元,被执行人锦鸿公司以该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锦鸿公司述称,请求:解除对锦鸿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3,808,550.40元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本案执行中,贵院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1月5日冻结了锦鸿公司账户内人民币3,808,550.40元,其中2,850,000.00元是佳鹤铁路改造三电迁改工程劳务费,其中958,550.40元是哈尔滨融创城项目E地块换热站工程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该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执行依据偏离事实,锦鸿公司一直申请再审和抗诉。因为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已多次到当地政府、建设单位群体上访。为了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依法支持锦鸿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述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锦鸿公司的异议申请,对该案继续执行。事实及理由:1、贵院冻结的是锦鸿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规定。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贵院冻结的上述款项是锦鸿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存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贵院依据生效判决冻结锦鸿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无不当,贵院应当对该案继续执行。3、锦鸿公司为规避执行,蓄意捏造事实阻却执行,此行为应当受到法院的制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锦鸿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10,390.76元。上述被冻结存款三张入账回单均标注为工程款,佳鹤铁路改造三电迁改工程和哈尔滨融创城项目E地块换热站工程各方均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锦鸿公司以该账户存款中2,850,000.00元是佳鹤铁路改造三电迁改工程农民工工资,958,550.40元是哈尔滨融创城项目E地块换热站工程农民工工资为由,对本院(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作出的的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的锦鸿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系公司活期结算账户(基本账户),并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专用账户。虽然锦鸿公司提供了相关政府部门及企业要求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函等证据,但上述款项三张入账回单均标注为工程款,故锦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阻却本院对执行依据的执行措施。综上,本院(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锦鸿公司异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学斌
审判员  杨彦辉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福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