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康翔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4106号F栋F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丁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守平,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康翔塑胶有限公司、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61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合同实际签订地,实际交付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第一、2019年7月1日,原告辽宁康祥塑胶有限公司是在哈尔滨市黑龙江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签订了《融创地产项目供货》合同。不仅《融创地产项目供货》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甲方所在地,而且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由乙方送货到甲方,在合同实际履行时也是由乙方实际送货到甲方,货物的交付地也是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并有送货车辆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并有送货单据和我方的签字佐证。第二、无论合同实际签订地,还是合同实际交付履行地,三被告所在地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里区。盘山县法院没有法定理由超越管辖权强行管辖。因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融创地产项目供货合同是原告起草的格式条款,明明是在被告所在地签订的,但在合同条款上却写上由原告所在地签订不符合实际。被告的做法格式条款也是霸王条款,不符合客观实际。从上述三个管辖看原告没有理由把司法管辖权归属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而且供货合同第十二条12.6采取格式化方式规定了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格式了上诉人不可选择的霸王条款方式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第147条、第149条、第496条,显然属格式化条款一审法院本不应违法采信。第三、无论是从诉讼、便于当事人的司法“两便原则”,还是一个主体到另一个地方诉讼和三个主体到另一个地方参加诉讼的成本比和便利条件均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精神还有未来的执行成本。应当依法律采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合同签订地、货物交付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司法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纠纷依法就应在合同签订地、货物交付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司法管辖。因此,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61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合同签订地、货物交付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司法管辖。
被上诉人辽宁康翔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程守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融创地产项目供货》第十二条12.6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即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辽宁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所在地即乙方所在地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盘山县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辽宁康翔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亦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