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中段南岭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58421338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拉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狮泉河镇陕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500MA6T36DH9D。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红阿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超出***的诉求。***在一审中的诉求是“支付剩余工程款324,000元”,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提出***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而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6日维修期届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22年11月15日后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认定业主单位尚未拨付的工程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判决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未付的144,000元。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对此判决表示认可,但***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并未对未付的质保金提出诉求,而是对2018年前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24,000元提出诉求。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超出***的诉求。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直接改判剥夺了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提交的证据可见,其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最后一次拨款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且***一、二审中都明确自认拨款手续是***在办理。其诉讼时效至2021年6月27日止。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未提出任何时效中断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且二审对一审超出诉求的判决的错误未依法发回重审,而是径行改判,剥夺了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的诉权。综上,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24,000元;2.判决旭日红阿里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2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旭日红阿里分公司承担。”来看,其诉请所主张的是工程款。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质保金144,000元,而在判决主文里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44,000元。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支持了***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因***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并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并无不当。最后,对于质保金144,000元的问题,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并且一审判决已被撤销,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执行力。故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直接改判剥夺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藏边防总队普兰县边防检查站与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藏边防总队普兰县边防检查站公寓楼建设项目以4,800,000元的合同价发包给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承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因***与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的履行行为已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应当由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折价补偿。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6月28日普兰县边防检查站分别向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和旭日红阿里分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因***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普兰县边防检查站并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从***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看,其于2021年11月5日还在向工程介绍人***发出短信主张其工程款。再审审查阶段经本院核实,***以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于2022年1月22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索要工程款324,000元,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藏2521民初25号民事裁定,以***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于2022年1月22日起诉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之日起计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履行完毕后开始起算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纠纷发生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问题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性。故南部县锦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