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4民初2253号
原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99城市广场)4幢商业401室。
法定代表人:毕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海,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葛玉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建筑公司)诉被告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波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八波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波村委会立即付清工程欠款624036.83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624036.83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八波村委会支付违约金40151.8元;3、要求八波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力天建筑公司、八波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八波村委会将全椒县襄河镇河东新村三期附属工程发包力天建筑公司施工,资金来源:力天建筑公司项目加自筹资金;工程地点: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彭西村民组。在合同第六条第13.1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后又在合同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中详细约定了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力天建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八波村委会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2015年11月15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恒审字2015【363】号《关于全椒县襄河镇河东新村三期附属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803036.83元。时至今日八波村委会仅付款179000元,余款624036.83至今未支付。
八波村委会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力天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要求八波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天建筑公司与八波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实际上将工程转包给了陈东锋施工,自己并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力天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既违法也违约。力天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东锋时,其合同权利与义务也全部转让给了陈东锋,陈东锋与八波村委会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和实现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八波村委会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陈东锋主张,力天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2、八波村委会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力天建筑公司多次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陈东锋支付工程款,现已付清全部款项,力天建筑公司诉请没有依据。3、力天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八波村委会开具发票,构成违约。综上,力天建筑公司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力天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八波村委会提交的收条一组,力天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条为复印件且收款方为陈东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八波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陈东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力天建筑公司与八波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八波村委会将全椒县襄河镇河东新村三期附属工程发包力天建筑公司施工,资金来源:力天建筑公司项目加自筹资金。工期为30个太阳日。工程地点: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彭西村民组。合同价为790379.77元。在合同第六条第13.1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结束支付至合同款的80%,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中详细约定了计算方法。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所拨工程款须拨付到承包人公司账户;工程税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在合同约定付款时按付款额出具相应工程款的税收发票。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5日,力天建筑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之后,八波村委会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2015年11月15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恒审字2015【363】号《关于全椒县襄河镇河东新村三期附属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803036.83元。该工程八波村委会委付款至力天建筑公司款项共计179000元,余款624036.83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25日验收合格,预留5%的质保金40151元,2016年5月25日返还。
本院认为:力天建筑公司与八波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力天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襄河镇河东新村三期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八波村委会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造价为803036.83元,扣除已给付的179000元,尚欠624036.83元,力天建筑公司诉请要求八波村委会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八波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波村委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的时间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日2015年11月16日起分段进行计算。八波村委会委提出该工程系违法转包,陈东锋是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算陈东锋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将工程款汇入力天建筑公司的账户;八波村委会委与陈东锋无合同关系,在无任何委托付款手续的情况下付款给陈东锋是无效给付;同时八波村委会委提交的陈东锋收款收条均为复印件,其中三张付款给另外一家公司,因此,八波村委会委无证据证明除给付179000元外另行支付过工程款。八波村委会委抗辩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03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83885.83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时止,624036.83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元,减半收取5488元,由被告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霖瑞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