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617号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11号厂房一层,组织机构代码913411000952103095(1-1)。
法定代表人:陶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阳明南路1676号(斯亚邻里中心)商务办公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4423010A。
法定代表人:毕堂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