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与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738号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11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52103095。
法定代表人:陶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阳明南路1676号(斯亚邻里中心)商办公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4423010A。
法定代表人:毕堂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朋公司)与被告滁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被告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堂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力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款3497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LPR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2873.74元;剩余利息,按LPR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力天公司将作其施工的滁州市第二幼儿园综合楼采光顶制安装工程(其法定代表人毕堂军代表被告签字)交与鑫朋公司施工制作并安装,价款总计为144976元,双方对工期、质量、验收、价款支付等均作出了约定。鑫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力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34976元未能支付。
力天公司辩称:1、鑫朋公司是与毕堂军个人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而毕堂军收购力天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案涉合同与力天公司无任何关系。2、毕堂军已将鑫朋公司施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
鑫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采光顶制作安装合同》(含价格表)、滁州市第二幼儿园玻璃采光顶(铝合金框架)报价表各1份,银行汇款记录5份。力天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承诺书》、《承诺》、《收条》、竣工分包分供结算表各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份、银行电子回单1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鑫朋公司提交的滁州市第二幼儿园玻璃采光顶(铝合金框架)报价表因是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0日,毕堂军(发包方、甲方)与鑫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滁州市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办公楼采光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双方签订合同制作后,十日内完成施工等内容。该合同下方乙方处委托代理人为吴维民。
2017年9月20日、2019年1月30日,毕堂军通过刘清已支付鑫朋公司工程款11万元。
2017年3月28日,吴维民代表鑫朋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滁州二幼采光顶玻璃更换新玻璃定于2017年4月9日进场安装,预计2017年4月13日完工,逾期罚款5000元/天(2017年4月11日吊装到位)。
2019年1月30日,吴维民代表鑫朋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吴维民承接的滁州市第二幼儿园迁址重建工程施工项目门窗班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39648元,已结算至总工程款的100%,其中因工期延误45天,按承诺应罚款22500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罚款29648元,次工程已结清。本人郑重承诺:在收到该工程款后将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及各项欠款并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劳资、经济纠纷与安徽庐江县环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
2017年11月16日,力天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毕堂军、刘清,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毕堂军,力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变更登记为毕堂军、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毕堂军与鑫朋公司签订合同,刘清向鑫朋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代表力天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吴维民代表鑫朋公司承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鑫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