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八义集镇人民政府与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8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八集镇礼义西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义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义集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义集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382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西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范围为500T/d的污水处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图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土建施工、工艺设备安装、运营调试、质保服务及上诉人操作人员培训,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第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7.7条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交工验收报告。第三,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水处理能力的验收程序及验收标准,同时约定水处理能力不足时的整改达到合格的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在合同工程范围约定的污水处理方案设计等也是被上诉人义务。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合格及完工建设。一审法院认定水处理能力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四,上诉人向住建厅所做的资金申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也未调取到申报材料中有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报资金就认定工程完工无事实依据。第五,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及接受使用。二、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120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并约定了价款的调整情形,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且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江西环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接收使用污水处理厂近四年后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于法不符。第一,一审法院经庭审和现场勘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时间建成污水处理厂并交付给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毫无证据支持。特别指出的是,水处理能力设计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建设污水处理厂,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水处理能力问题导致污水厂被废弃重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对污水处理厂的验收是上诉人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申请验收的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一直催促上诉人组织验收,但污水厂至今已建成近四年,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通报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而另一方面,上诉人用该完工工程向江苏省住建厅申请了专项资金。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申请验收,并且按其要求提交申请专项资金所需全套材料,但上诉人基于合同甲方的强势地位,长期拒签施工材料、监理材料以及其他申报材料的接收手续,如今反称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验收报告,实属颠倒黑白。第三,本案合同“5.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至第四年分别按30%、30%、20%、20%的比例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2013年支付25万元、2014年支付30万元,2015年支付3.5万元,其连续三年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建成的污水厂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其接收使用竣工工程近四年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既违常理,又违合同。第四,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记载,2013年“建成21个镇级污水处理厂,完成省和徐州市下达的节能减排任务”,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建成的污水处理厂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江苏省住建厅2015年10月份现场检查了185座苏中苏北地区“十二五”期间建设的建制镇污水处理厂,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关于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工作现场检查的通报》,指出“绝大部分县(市、区)建制镇污水处理成已经建成”,但“从现场检查情况看,管网不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现象仍普遍存在”,特别指出“从地区分布看,徐州地区整体较好,盐城和连云港地区尚可,宿迁地区总体较差”。徐州地区受到省住建厅通报表扬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如今矢口否认被上诉人建成并交付污水处理厂的事实,明显属于“新官不理旧账”。第五,财政部、住建部《“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建设,要求“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负责项目实施的地方政府应将项目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被上诉人2013年应要求陪同上诉人到省住建厅参加污水处理厂评审答辩时发现,上诉人申请材料中的专项资金数额比合同价款高出100余万,还曾发现上诉人在申报专项资金材料中,存在涉嫌伪造被上诉人印章、伪造被上诉人收到污水处理厂工程款200多万元收据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取得专项资金后并未按要求向垫资建设的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将依法向有关单位举报。
江西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义集镇政府给付工程款61.5万元及利息(以6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八义集镇政府作为甲方、江西环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邳州市八义集镇500T/d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八义集镇500T/d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范围包括500T/d污水处理厂工程所需的污水处理工程初步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图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土建施工、工艺设备安装、运营调试、质保服务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工期为75天,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保证厂区完工(包括土建部分、设备安装到位、系统试运行),自双方签订合同即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申请止;工程总造价约定为120万元,整个施工期间除因甲方原因进行工程设计变更、由于材料差价引起的总价变化由甲方代表签字后进入审计、新增合同以外的项目内容情形外,总价不作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量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量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量的20%,第四年支付工程量的20%;如因甲方原因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或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满足相关部门的验收,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江西环发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八义集镇政府于2013年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4年支付30万元,于2015年支付3.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工程已经完工,制度已经上墙;一审法院依江西环发公司的申请到江苏省住建厅调取“2012年省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的管网建设引导资金”申报材料,江苏省住建厅回复称该类申报材料住建厅不予建档保管,建议一审法院向本地水务部门调取。一审法院向邳州市水务局核实,该局称对该类申报材料亦不建档保存。一审法院要求八义集镇政府提供申报材料,八义集镇政府未予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环发公司与八义集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环发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首先,经现场勘查,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完工,各项制度已经上墙,能够证明八义集镇政府已接收涉案工程。其次,八义集镇政府曾因涉案工程向省住建厅申报资金,说明江西环发公已经向八义集镇政府交付了相关工程资料,能够佐证工程完工的事实。再次,从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看,八义集镇政府首次应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30%,第二年付30%,第三、四年各付20%,如工程未竣工验收或由八义集镇政府接收使用,八义集镇政府完全有理由拒不付款,而实际上八义集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付款25万元、30万元、3.5万元,该付款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最后,根据现场勘查时八义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涉案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原因为工程设计的“500T/d”水处理能力不够,以及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处理能力设计不属于江西环发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污水处理厂水处理能力不足,也非江西环发公司违约,庭审中八义集镇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结合上述四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八义集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外,如八义集镇政府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并约定了价款调整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约定的价款调整情形,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八义集镇政府已付58.5万元,尚欠61.5万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八义集镇政府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利息本院予以分段计算,即: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八义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环发公司工程款61.5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八义集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八义集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江西环发公司付款25万元、30万元、3.5万元,具体是:2013年1月17日付15万元,2013年9月3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26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4万元,2015年7月15日付3.5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八义集镇称因人员变更无法明确,江西环发公司称2012年10月22日进场、2012年12月25日结束工程,本院认为,江西环发公司主张的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一致,八义集镇政府虽对此无法明确,但结合其第一笔付款发生于2013年1月17日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已经施工结束并交付八义集镇政府。
本院认为,上诉人八义集镇政府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八义集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江西环发公司作为乙方所签订的《邳州市八义集镇500T/d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第1.4条对处理水量的约定为“500T/d(甲方提供)”,由此可见,涉案污水处理厂500T/d的水处理能力,是由八义集镇政府提出的施工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水处理能力设计不属于江西环发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八义集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应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如发现工程存在未完工或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江西环发公司予以整改。然而自江西环发公司撤离工地至本案诉讼,时间长达近四年,无证据证明八义集镇政府曾向江西环发公司反映过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综合现场勘查情况、八义集镇政府就涉案工程向省住建厅申报资金情况、以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等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已由八义集镇政府接收并使用,并无不当。尤其是八义集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掌握着支付工程款的主动权,如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然而其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7月15日持续向江西环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再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20万元,因八义集镇政府主张的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约定的价款调整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八义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上诉人***八义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