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赵墩镇人民政府与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8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兴墩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环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污水处理厂因被上诉人无故停工,至今未能建成交付上诉人,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审计,更未取得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涉案污水处理厂因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缺少相应工序,现已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工期为75天,后被上诉人无故撤离公司。该处理厂没有污泥处理回流系统、集水井底多处漏洞属报废井、未配备粗格栅及提升机、操作房内无化验室及污泥压缩房,无法投入使用。2015年5月份经邳州市水利局专家组鉴定,确定该污水处理厂不合格。2016年6月14日上诉人就该污水处理设施的批复向邳州市发改委进行了作废请示。2016年7月经环评部门审查同意,已选新址另建污水处理厂,预计耗资20余万元,即将开建。二、一审判决以污水厂制度已经上墙、涉案工程向省住建厅申报资金认定上诉人已经接收污水厂工程说理牵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陈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施工合同,严重延误工期,上诉人为迎接上级部门检查而安排了院墙、地坪及大门等工程。上诉人所做的上述辅助工程不影响污水厂主体工程作废的事实。污水处理是一个庞杂的工程,上诉人镇区污水处理工程初步预算大约1518万元,一审法院以上报资金申请的程序项事宜推论涉案工程已完工,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倾向性严重,极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但一直未能证明其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举证责任未完成。至于实际的工程量,双方无审计也无结算,一审法院以约定的总价款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违背实务操作。上诉人支付的35万元,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对价,被上诉人再要求对残次工程予以付款,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江西环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通过审查分析完整的证据链后认定工程已完工,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接管使用完工后的污水处理厂是个不争的事实。1.一审法院经庭审及现场勘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时间建成污水处理厂并交付给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故停工、缺少工序、存在质量问题等,毫无证据支持,无中生有。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至第四年分别按一定比例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2013年支付25万元,2014年支付10万元,其连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充分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接收竣工工程仅四年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违背常理。3.上诉人2013年3月及2015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提及涉案污水处理厂试运行及管网配套,说明污水处理厂已经建成。邳州市政府工作报告记载全市2013年建成21各镇级污水处理厂,完成省和徐州市下达的节能减排任务,说明涉案污水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4.上诉人新建污水处理厂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设计的“500天/d”水处理能力不够,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水处理能力设计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完全按照上诉人的需求及要求建设污水处理厂,因工程设计水处理能力的问题导致污水厂被废弃重建的后果不应转嫁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申请专项资金而混弄上级,作出“500天/d”水处理能力的错误设计,导致配套管网工程也被无功闲置,简直祸国殃民,严重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江西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府给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江西环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政府签订《邳州市***500T/d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500T/d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工程所需的污水处理工程初步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图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土建施工、工艺设备安装、运营调试、质保服务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工期为75天,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保证厂区完工(包括土建部分、设备安装到位、系统试运行),自双方签订合同即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申请止;工程总造价约定为120万元,整个施工期间除因甲方原因进行工程设计变更、由于材料差价引起的总价变化由甲方代表签字后进入审计、新增合同以外的项目内容情形外,总价不作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量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量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量的20%,第四年支付工程量的20%;如因甲方原因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或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满足相关部门的验收,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江西环发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工程已经完工,制度已经上墙;一审法院依江西环发公司的申请到江苏省住建厅调取“2012年省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的管网建设引导资金”申报材料,江苏省住建厅回复称该类申报材料住建厅不予建档保管,建议一审法院向本地水务部门调取。一审法院向邳州市水务局核实,该局称对该类申报材料亦不建档保存。一审法院要求***政府提供申报材料,***政府未予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政府在邳州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刊登了《政府工作报告》一份,其中有“投入120万元的污水处理厂近期试运行”的表述内容。
一审法院又查明:污水厂施工过程中,江西环发公司有院墙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后***政府另行找其他人进行了施工,为此支付工程款1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环发公司、***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环发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首先,经现场勘查,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完工,各项制度已经上墙,能够证明***政府已接收涉案工程这一待证事实。其次,***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刊登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了涉案工程试运行问题,能够佐证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工的事实。再次,***政府曾因涉案工程向省住建厅申报资金,说明江西环发公司已经向***政府交付了相关工程资料,但一审庭审中***政府并未提供,能够佐证工程完工的事实。另外,从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看,***政府首次应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30%,第二年付30%,第三、四年各付20%,如工程未竣工验收或由***政府接收使用,***政府完全有理由拒不付款,而实际上***政府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10万元,该付款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工程已经完工这一待证事实。最后,***政府虽然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无法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政府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结合上述五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并约定了价款调整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约定的价款调整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0万元,扣除***政府因建设围墙等支付他人的工程款12.6万元,为107.4万元。***政府已付35万元,尚欠72.4万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利息分段计算,即:以7.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邳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环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4万元及利息(以7.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以22.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以21.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1.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政府提交涉案污水处理厂原建情况说明一份,共62页,证明工程未完工且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其能否证明上诉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西环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政府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政府明确被上诉人江西环发公司在2012年底撤离工地,撤离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一致。***政府亦陈述在江西环发公司撤离工地后,***政府又在工地组织其他施工,即此时***政府已实际占有涉案污水处理厂工程。***政府在占有该工程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如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未完工或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江西环发公司予以整改。自江西环发公司撤离工地至本案诉讼,时间长达近四年,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政府曾向江西环发公司反映过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现***政府再以工程存在该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至第四年分别按一定比例支付。***政府虽未完全按照比例全额支付,但自江西环发公司2012年底撤离工地后,***政府于2013年支付25万,2014年支付10万元。一审时法庭询问付款性质,***政府未予明确。***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有完整的财务出纳制度,其对外付款的事实显然与其工程未完工的主张自相矛盾。第三,2013年3月28日,***政府在其政府工作报告中载明“投入120万元的污水处理厂近期试运行”。***政府作为政府机构,其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内容应当客观属实,“试运行”的记载能够佐证工程已完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污水处理厂工程已完工并无不当,***政府以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政府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4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