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系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磊,系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系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军,被上诉人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招投标的中标合同,工程系直接发包,双方签订的有关工程计价方法作为项目工程可调价决算结算依据的补充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以所谓的招投标中标合同工程作为结算工程款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其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补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对塔城中院(2017)新42民终590号案件进行了再审,再审判决(2018)新42民再16号,撤销了该判决,故不存在超付的事实,还尚欠我方工程款。
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起诉时,我方是依据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590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起诉的,现已被改判撤销,我方起诉的依据没有了,故我方要求撤回起诉。
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1136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8477695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裕民县东方花苑小区一期4、5、8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发生争议,经过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9591359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应当向被告支付847769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超付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讼事实已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113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8477695元的发票,因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双方具体的财务往来清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11366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起诉依据的(2017)新42民终590号民事判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指令再审后,由本院作出(2018)新42民再16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另,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撤回起诉,上诉人不同意撤回上诉。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未提交撤回起诉书面申请,放弃撤回起诉请求。双方同意庭外和解,至2019年9月24日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2017)新42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业经本院再审作出(2018)新42民再16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向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超付了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113664元、提供8477695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3元,合计22234元,由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