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宏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2)新4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福、秦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宏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新4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周宏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只能将被上诉人周宏义列为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上诉人虽然认可被上诉人周宏义在2015年挂靠了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但并不知道也不认可被上诉人***给沙湾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或欠过所谓的劳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只是被上诉人周宏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沙湾分公司的签章;所以,理应认定为周宏义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或代理被挂靠单位的代理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周宏义挂靠沙湾分公司有过错,以此理由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要适用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行;否则不能凭自由裁量权,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周宏义2015年和2016年出具,但到2018年8月17日沙湾分公司注销,也未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周宏义也未曾向上诉人披露过有该笔欠款账目;而且被上诉人***说给被上诉人周宏义提供劳务已经支付过的费用均是由被上诉人周宏义个人支付的,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付过款,由此可见,本案劳务合同的结算双方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四、挂靠施工、挂靠运营是我国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认可的事实,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且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挂靠人与民工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欠条损害被挂靠企业合法权益,均认定由实施欠款行为的挂靠人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另审查案处理。这样也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更好的实现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公正司法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并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表述,以此条文得出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望二审予以纠正。
***、周宏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劳务费18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231.25元(50,000元×5‰月息×73个月,2015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32,250元×5‰×65个月,2016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两项合计243,481.25元;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周宏义挂靠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承包沙湾市教育路改造工程,原告给被告周宏义提供劳务。原告完成打垫层、安装路沿石、铺设花岗岩砖等劳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周宏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教育路改造工程到2015年12月止工资款50,000元,经手人周宏义。2016年8月20日,被告周宏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教育路维修工人工资款132,250元,经手人周宏义。合计欠款182,250元。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注销。2021年8月9日,沙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付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教育路项目工程款38万元,将工程款38万元转入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27日,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原负责人黄晓俐给原告***出具被告周宏义欠原告182,250元,因工程款原因未支付情况说明。原告持被告周宏义委托书、黄晓俐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往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劳务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周宏义书写欠条两份、发票一份,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付工程款凭证,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沙湾市教育路改造工程由被告周宏义挂靠其公司并施工,同时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又将打垫层、安装路沿石、铺设花岗岩砖等劳务转包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周宏义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部分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周宏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劳务费182,250元,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宏义给付劳务费18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44,392元(50,000元×年息4.35%×73个月÷12个月=13,231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32,250元×年息4.35%×65个月÷12个月=31,16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挂靠人被告周宏义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劳务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责任应由总公司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2,250元及利息44,392元,合计226,642元;二、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6元,保全费1,737元,投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周宏义负担4,207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组两份证据,一是证明2014年其与眭才龙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书》,建立挂靠关系,眭才龙的儿子眭江峰是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二是证明眭江峰在2016年4月25日书面承诺“由我沙湾分公司使用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宏义对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周宏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被上诉人周宏义主张合同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新4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周宏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2,250元及利息44,392元,合计226,642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新4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9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6元,保全费1,737元,投递费1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6元,被上诉人周宏义负担4,207元;二审受理费4,700元,由被上诉人周宏义负担(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周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学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惟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