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军,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相文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明岗,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孙明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其借用盛大公司的资质开发自己征收的土地,双方系挂靠关系,且盛大公司将其印章和银行账户交由其使用。本案所涉及执行异议标的账户×××,系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塔城市管理部、盛大公司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管理协议》,约定该账户用于存放为确保贷款发放之保证金之用,由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塔城市管理部进行监管,由盛大公司保证该账户中金额始终不低于约定的保证金比例或金额。2018年9月26日,经盛大公司与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塔城市管理部确认核对,将本金及利息共计1,489,894.56元,全部转入该账户内,并出具书面说明。该笔金额主要包括:1、启丰佳苑小区1,108,800元;2、裕民东方花苑小区75,800元;3、金盾小区298,200元;4、利息7,094.56元。其中启丰佳苑小区的1,108,800元是其因挂靠协议进行开发行为而存入的保证金,2018年10月31日又为王温雯交付39,000元保证金,合计1,147,800元,此款非盛大公司所有。对以上所述其在一、二审庭审提交了充分证据,且两被申请人均认可。然而,原审却以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盛大公司发表意见称,***、***所述属实,孙明岗与其也是挂靠关系,孙明岗所有的账户都是从盛大公司走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1,147,800元保证金为***、***所有,并非盛大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对涉案账户部分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涉案账户登记名称为盛大公司,账户内款项为盛大公司贷款保证金。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出具贷款保证金对账说明等,但不能证明涉案账户部分资金属于个人财产;其次,***、***与盛大公司虽有协议,但仅限双方间未以任何方式对外公示,故上述权益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即不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不能对抗法院对盛大公司名下的财产权益的执行。据此,***、***虽主张涉案账户部分资金是其个人财产,与盛大公司无关,但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璀
审判员 王英奇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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