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玉芹,女,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被告:眭才龙,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被告:眭江峰,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玉芹、眭才龙、眭江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民初13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201民初1369-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就被告”是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利于送达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也有利于最终的执行。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沙湾市,理应由沙湾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并未与苏中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或承诺书,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应以专属管辖法院予以立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沙湾市人民法院审理。
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玉芹、眭才龙、眭江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以挂靠关系起诉主张刘玉芹、眭才龙、眭江峰、***向其支付垫付资金、损失款,其主要依据是《内部管理责任书》等。据此,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内部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产生的纠纷,而《内部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塔城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塔城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红 兵
审 判 员 张 艳 梅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步 健 雄
书 记 员 哈拉 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