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沙湾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03号中厦大厦1506、15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1-00-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成年人,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成年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与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7611.15元,利息损失:1651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止;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沙湾市人民路、凯旋路道路改造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部分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40万元,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原告按约定如期完工,2016年9月该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料款3073162元。2016年9月,被告苏中建设工程有限该公司将承包的沙湾市大泉乡引洪渠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153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7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后因部分材料价格上涨,2017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39.14万元。综上,被告至今欠原告劳务费及料款647611.15元,现依法起诉,***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本案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审理此案,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