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693号
原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1978年11月6日出生,男,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直属。
法定代表人:孙**,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偿还工程款1185920.9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邮递费用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80752.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4月30日分别就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锡伯族历史博物馆项目、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5090935.82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9年4月15日通过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并出具《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确认该工程项目最终总造价为5185920.93元。二、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欠款1185920.93元。三、双方合同中第14.2条款对于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具有明确的约定,发包方应在“审计机关出具结算报告14天内完成工程付款,逾期支付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则双倍支付违约金”。经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按此利率双倍,从2016年4月29日至2022年8月15日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合计580752.4元。并保留主张上诉期至收到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的权利。四、原告从2017年至今追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乡政府辩称,1.我方认为主体建设项目原告方主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值,390.12万余元,89.12万余元未支付,原告提出的决算审计书,我方没看到,仅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财评决算【2018】42号),无我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无日期,施工单位负责人没签字,没日期,委托单位未**,负责人没签字。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不能代表第三方最后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这项目有没经过决算、评审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善需原告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相关证据;2.关于博物馆项目附属工程(含挡土墙、馆前硬化项目、增加二楼钢结构项目),128.47万余元,尚有29.47万余元未支付,我方认为,首先这三个项目合同签订日均为2016年4月30日,但是此三个项目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财评预算【2016】12号、13号、14号)出具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但未出具决算相关证明,目前为止,博物馆二楼钢结构仍存在晃动情况,十人以上行走时可感受到二楼钢结构的晃动。我方多次请原告方提供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用于对主体及二层钢结构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第三方评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我方认为主体及二楼钢结构是否经过验收,因为定案书跟合同签订时间前后矛盾,存在疑问,并且项目工程质量是终身制;2018年8月26日我乡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博物馆二楼钢结构加固工程,其原因为原告2016年4月30日实施的二楼钢结构加固主体为焊接技术,存在隐患,市财政出资34.92万余元(合同约定价)对钢结构进行加固。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附属工程三个项目施工事实已经存在,但需原告方提供相关决算、验收等所有项目资料,用于我方依法依规向市财政申请符合项目管理要求和资金支付要求的工程尾款;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580752.4元,因合同没约定,我方认为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工程主体施工到目前为止,二层钢结构主体建设有问题,还未投入使用,我方认为并未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目前处于闭馆状态,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我们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附属工程的合同,主体工程财评决算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也是2018年,所以违约金是不合理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方主张118万余元工程尾款,目前尚未提供齐全的项目工程资料,用于资金支付,所以我方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我方与原告方协商还款计划,报请市财政及相关部门审定后列出还款计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中公司与被告乡政府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锡伯族历史文化馆。2.工程地点:喀拉哈巴克乡青岗村橡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2014)59号。4.资金来源:专项资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4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叁佰捌拾万零陆仟**肆拾捌元贰角玖分(3806548.29元)……九、签订时间2014年8月6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签订。十二、合同生效签字**生效。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日期为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机关出具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三、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缺席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锡伯族历史文化馆挡土墙、增加二楼钢结构、展示馆前硬化进行了施工,并且补签了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锡伯族历史文化馆挡土墙项目。2.工程地点:喀拉哈巴克乡青岗村橡园。3.功臣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2014)59号。4.资金来源:专项资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肆拾捌万元贰仟壹佰叁拾贰元壹角伍分(482132.15元)……九、签订时间2016年4月30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签订。十二、合同生效签字**生效……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锡伯族历史文化馆增加二楼钢结构项目。2.工程地点:喀拉哈巴克乡青岗村橡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2014)59号。4.资金来源:专项资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肆拾贰万贰仟玖佰圆玖角壹分(422900.91元)……九、签订时间2016年4月30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签订。十二、合同生效签字**生效……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锡伯族历史文化馆硬化项目。2.工程地点:喀拉哈巴克乡青岗村橡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2014)59号。4.资金来源:专项资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叁拾柒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圆肆角柒分(379354.47元)……九、签订时间2016年4月30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签订。十二、合同生效签字**生效……发包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财评预算【2016】12号)载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你单位报送的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锡伯族历史展示馆挡土墙项目工程造价预算书已收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现定案如下:1、送审值:551971.00元;2、定案值:482186.20元;3、审减值:69784.80元。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审核定案书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逾期未反馈,本定案结果即可生效。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4月15日……”
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2016】13号)载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你单位报送的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锡伯族历史展示馆增加二楼钢结构造价预算书已收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现定案如下:1、送审值:453406.00元;2、定案值:423114.99元;3、审减值:30291.01元。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审核定案书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逾期未反馈,本定案结果即可生效。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4月15日……”
原告提供的(财评预算【2016】14号)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载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你单位报送的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锡伯族历史展示馆前硬化造价预算书已收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现定案如下:1、送审值:463766.00元;2、定案值:379415.22元;3、审减值:84350.78元。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审核定案书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逾期未反馈,本定案结果即可生效。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4月15日……”
以上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锡伯族历史博物馆、挡土墙项目、增加二楼钢结构造价、展示馆前硬化造价合计5185920.93元(博物馆审定价值3901204.52元+挡土墙项目定案值482186.20元+增加二楼钢结构造价定案值423114.99元+前硬化造价定案值379415.22元=5185920.93元)。工程竣工后,就以上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乡政府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竣工结算,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工程总价款,原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予以证实,且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中载明“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审核定案书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逾期未反馈,本定案结果即可生效……”被告亦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塔城市财评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反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故本院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5185920.93元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8592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三个附属工程(展示馆前硬化、挡土墙、二楼钢结构)和博物馆工程同时开工及竣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成果文件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2年8月15日,以欠款1185920.3元为基数,本院参照2018年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经计算利息为226278.46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920.3元,支付利息226278.46元,合计1412198.76元;
二、驳回原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6.64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856.64元,由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