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21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4日起偿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202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49,350元。共计偿还159,3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承建**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将该项目工程防盗门、防火门、套装门、矿棉板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红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与原告进行了此次工程款清算,共计196,000元,双方签字确认,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0年9月21日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6,000元,并扣除被告**提供的此次工程所用的部分材料,还剩110,000元未支付,就剩余结款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不知如何而来,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不知其是何种身份,原告在提交证据时也一直在强调其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单、计划表均是与被告**之间自从确认商议的,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确认和认可。2、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是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二人已经就案涉欠款达成协议均认可该欠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双方根据欠条履行义务即可,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录音也可以印证该证据,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说明,档案馆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是个人欠原告的钱,与被告公司无关,让原告再不要提被告公司的事情。以上两组证据完全可以说明案涉欠款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被告公司是被错误起诉。3、被告**一直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但未提交任何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公司对其有过进行授权的证明,如果被告**或者被告**自行雇佣的人员对外欠的债务只要在单子上写了被告公司的项目名称就由被告公司来承担的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纠纷,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协议,内容是让原告***给被告公司中标的**县综合档案馆项目施工,从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苏中公司**县综合档案室建设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原告举证)以及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公司承揽了**县档案馆的工程,对此被告公司在庭审时也认可,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县档案馆项目系被告苏中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进行该项目施工管理的(也可以说是转包),这就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0,000元准确,原告在自己签字的诉状中2017年11月4日认可196,000元,2020年9月21日给付金额是86,000元,欠付110,000元,而被告**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公司财务台账中显示2021年2月3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实欠金额为9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得到**县档案馆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诉求的工程款90,0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县档案馆系被告公司的中标工程,原告的防盗门、防火门也是给被告公司中标的**县档案馆施工,并且被告公司是按照被告***出具的证明向原告结账,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公司虽然在法庭上不认可,但是被告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的防盗门、防火门系他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并且根据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根据被告**的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证据1:2016年8月27日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 证据2:2017年11月4日**县综合档案馆项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196,000元进行确认; 证据3:2020年9月2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确认工程款196,000元; 证据4:2023年7月14日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第十二项,拟证明被告**对防盗门、防火门等款项被告**与2019年11月3日签字。 被告苏中公司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确定工程量及价款,也不是我公司结算的。我公司在协议、结算单、计划表没有签过字。该项目公司有项目负责人,并不是被告***,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意志。协议、计划表、结算单上不能因为写有被告苏中公司单位名称,就认为是我单位出具的;证据4的录音也不是和我公司人员通话,但是被告**明确说明“档案馆跟你没有关系,再不要提档案馆的事”,被告**完全承认原告所诉的款项为他个人所欠,由他个人支付,与被告苏中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5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与我公司无关,是被告**个人制作的,应由被告**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5的三性均认可,这几份协议欠条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是苏中公司**县档案馆项目,欠条写的11万元,但是后面已经还款2万元,实欠9万元,对电话录音三性不认可,录音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且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要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案涉工程,该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条,被告**书写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计划表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证据:2022年11月财务对账表,拟证明2021年2月3日及2022年1月17日被告2向原告支付了各1万元共计支付20,000元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核实后确认原告收到2022年1月17日10,000元,工程款实际尚欠100,000元未支付。 被告苏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均不认可,是被告自制表格,未经过我公司审核确认,我公司未签字,并不是我公司的财务单或是银行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以上两笔款项是由我公司支付的,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22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支付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由被告苏中公司承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防盗门、防火门、套装门、矿棉板吊顶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与原告进行了此次工程款清算,共计196,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剩余工程款项,截至2022年1月17日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6,000元,并扣除被告***提供的此次工程所用的部分材料,还剩100,000元未支付,就剩余结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欠条、结算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2022年11月财务对账表中2022年1月17日对账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虽约定甲方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部”但未加盖任何公章,且被告苏中公司对该合同未进行追认。被告**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及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从被告苏中公司处转包的,转包后又将防盗门、防火门、套装门、矿棉板吊顶施工转包给原告。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不认识被告**,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从谁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包合同无效、其转包给原告的合同亦应无效。本案应以实际完成情况为准。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上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交付**,**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庭后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100,000元(196,000元-96000)。 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已经确认无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原告**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揽案涉工程,原告**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结算单及欠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苏中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工程是**县档案馆工程,工程由被告苏中公司承建,苏中公司辩称工程转包给**,而本院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防盗门、防火门、套装门、矿棉板吊顶施工工程。工程经层层分包转包,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不符合法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要求苏中公司对**的工程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8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4元,由被告**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帅  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