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04执7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高秀娟,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警民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秀娟、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4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高秀娟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万元(截止2019年10月13日),并同时支付上述应还借款本金自2019年10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67975%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751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025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2701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现该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不接受义务抵债,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郝康康
审 判 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继鹏
书 记 员 谭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