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02民初771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陆万银,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建筑公司)、陆万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建筑公司、陆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436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盛建筑公司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等。2017年,被告广盛建筑公司承建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太阳城雨虹幼儿园项目工程,被告陆万银联系到原告,称其和广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有门窗项目要干,经与被告陆万银口头协商,原告便对位于固原市××区工程进行施工,提供材料并制作断桥窗,后该工程按期完成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11月23日,经与被告陆万银结算,总款项为5359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43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推诿不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盛建筑公司、陆万银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陆万银因承包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太阳城雨虹幼儿园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项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万银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承揽款。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万银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陆万银已支付的10万元外,剩余承揽款436000元被告陆万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万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万银因承包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门窗,故原告与被告陆万银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经与被告陆万银结算,被告陆万银就拖欠原告的承揽款43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的承揽款项予以确认,被告陆万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万银支付承揽款43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盛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广盛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广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盛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万银、广盛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万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43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万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娜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