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聪,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公司)、***、唐聪、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证明内容与一审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汇总表、交易明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系广盛公司员工。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明细表》,***、**认为签字行为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广盛公司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该事实认定错误。1.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广盛公司是鑫兴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是广盛公司的职工,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不应将其认定为合同相对人。3.**在《欠款偿还保证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4.二审判决认定广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广盛公司职工身份,**亦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二审判决**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充分考虑**未在工程中获利,结合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兴达公司、唐聪提交书面意见称,鑫兴达公司与***、**之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盛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承建案涉工程,又基于亲戚关系同意让***、**挂靠其资质,将该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鑫兴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施工人***、**应支付下欠钢材款,广盛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鑫兴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和利息不认可,但为了及时止损未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鑫兴达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款承诺保证书》上欠款人及借款人处均有**、***签字,说明**确认其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并履行了合同。上述证据与以房抵顶手续等其他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与鑫兴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鑫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聪共同结算确认了下欠货款数额。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推翻其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与***作为买卖合同一方仍共同下欠鑫兴达公司货款,原审判决**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广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靖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