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2号
原告:**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杨某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陈某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2,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3,1965年1O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4,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5,1966年12月l9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陈某2,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杨某3,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魏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陈某3,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6,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陈某4,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2,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7,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黄某1,1970年10月l0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8,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胡某,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罗某,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黄某2,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9,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10,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诉讼代表人:**1、杨某1。
上列2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宁夏固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4,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本院在审理原告**1等25人与被告司某、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1与被告司某的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价按照每平方米58元计算,杨某1、魏某、**9等本案其他原告都是被原告**1叫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且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0.5元、11元、14元等不同单价结算,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1,而非**1等25原告,故原告**1、**1、杨某1、陈某1、**2、**3、**4、***、**5、陈某2、杨某3、魏某、陈某3、**6、陈某4、**2、**7、黄某1、**8、胡某、罗某、黄某2、**9、**10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1、杨某1、陈某1、**2、**3、**4、***、**5、陈某2、杨某3、魏某、陈某3、**6、陈某4、**2、**7、黄某1、**8、胡某、罗某、黄某2、**9、**10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非
审判员 马淑媛
人民陪审员 丁志华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