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人,居民,住宁夏固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鹏,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宪珍,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喜,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国,男,1965年1O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利,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男,1966年12月l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明,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强,男,1973年12月25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和,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文,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喜,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鹏,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l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蓉,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勇,男,l970年10月l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垒,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兰,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珍,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龙,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列25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上列25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守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列25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举、郭固亮,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25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项目部经理授权书、委托书载明上诉人***与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原审法院结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存在的现象,认定上诉人***与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关系而实为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进一步查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