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402行审14号
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被申请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固原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我局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编号:固原人社监理字[2020]第1号)也于2020年3月2日送达以上被申请人。迄今,以上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第二条和《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5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支付以下4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97325元。具体为:马耳沙8000元、潘永军32563元、马鸿孝9985元、周学文996元、苏正发6010元、安永宁22**.2元、安必祥1699.2元、金亮1699.2元、张志忠1699.2元、张小宏1699.2元、马伟1699.2元、马登鹤900元、任强4800元、董丽兵13220元、任斌10200元、张志明2478.6元、李宝贵41**.5元、田进财5879元、田学礼3705元、海志明3201元、安永春3000元、马和龙16120元、安永东2664元、何喜军840元、石小琴2433元、马正瑞4412元、马如海3875元、杨生林10000元、胡志兵504元、顾万雄3300元、马成虎702元、李刚440元、候彩琴540元、何秀琴510元、刘学发12951元、王院成21150元、代金刚6000元、王伟8000元、戴建龙7300元、别春晖16800元、马建强9000元、马建刚40000元、罗永莲6000元、姜顺红2000元、马文有2000元。以上被申请人对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
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指令书》(固原人社监令字[2017]第2号)(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7]第2号)(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3、原州区公安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回执》(复印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4、《土建班组拖欠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水、暖、电、消防安装班组拖欠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
5、《行政处理决定书》(固原人社监理字[2020]第1号))(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6、《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固原人社监催字[2020]第2号)(复印件)及张贴送达照片(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7、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宁04民初2号)(复印件)《执行裁定书》(2019宁04执1号)(复印件)、当事人《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8、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其作出原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决定书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由被申请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马耳沙8000元、潘永军32563元、马鸿孝9985元、周学文996元、苏正发6010元、安永宁22**.2元、安必祥1699.2元、金亮1699.2元、张志忠1699.2元、张小宏1699.2元、马伟1699.2元、马登鹤900元、任强4800元、董丽兵13220元、任斌10200元、张志明2478.6元、李宝贵41**.5元、田进财5879元、田学礼3705元、海志明3201元、安永春3000元、马和龙16120元、安永东2664元、何喜军840元、石小琴2433元、马正瑞4412元、马如海3875元、杨生林10000元、胡志兵504元、顾万雄3300元、马成虎702元、李刚440元、候彩琴540元、何秀琴510元、刘学发12951元、王院成21150元、代金刚6000元、王伟8000元、戴建龙7300元、别春晖16800元、马建强9000元、马建刚40000元、罗永莲6000元、姜顺红2000元、马文有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马小宁
审判员 马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