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3069号
原告: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公司)、**与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被告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二原告钢材款1232491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广盛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广盛公司承建上陵集团工程,***、**挂靠广盛公司的资质,实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从鑫兴达公司处购买钢材,2017年12月1日***、**与鑫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后,二人向**出具了欠付钢材款3220231元的《欠款偿还保证书》,予以佐证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下欠钢材款的事实,及***、**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2月5日前付清并承担2%的违约金,如若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保证书中的承诺向原告付清钢材款。2018年11月14日***、**以房顶抵钢材款1987740元,尚欠钢材款1232491元至今未清偿。因***、**向二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广盛公司承建的工地,故广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我系广盛公司在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广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承包、挂靠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一、我代表广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结算的是材料款而不是借款。2016年3月份,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广盛公司,广盛公司任命我为该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建设。我与原告结算后,在原告提交的《欠款偿还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材料款,该保证书系格式合同,故对违约条款不予认可;二、2018年11月份,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一套房屋向广盛公司抵顶工程款,广盛公司将该房屋顶抵给原告**,共计顶抵2037740元,下欠1182491元未支付,不是原告诉称的1232491元;三、我系广盛公司的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广盛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广盛公司承担;四、我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与广盛公司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我承担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叫过去在现场负责收材料、支付人工工资,与广盛公司没有关系,我工资是广盛公司向我支付的。我在欠款偿还保证书上签字只是对材料款数额的确认,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广盛公司辩称,该案的买卖合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我公司中标取得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固原COCO蜜城睿谷18、19、23、25号住宅楼及相关工程施工资格,因我公司总经理王国栋与***系叔侄关系,应***要求,我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有关工程建设中的材料采购、人工工资发放等都由***、**处理,我公司并不参与,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欠款偿还保证书》1份、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0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达成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并供应了钢材,经双方结算欠原告钢材款3220231元及2018年11月14日***、**将固原COCO蜜城睿谷小区A栋单元8室作价2037740元向原告抵顶了钢材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虽因手机原始数据删除,无法核对,但与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9)宁04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将固原COCO蜜城睿谷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予以采信;***提交的项目经理授权书1份、委托书1份、购销合同明细表2份、收款收据1份,来源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挂靠广盛公司进行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施工并与二原告达成房屋顶抵钢材款协议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广盛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不予采信。对广盛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挂靠广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盛公司),约定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固原COCO蜜城睿谷三标段(18#、19#楼及车库)工程发包给广盛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其中***以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16日,广盛公司签发项目经理授权书,载明:现授予我公司聘请人员***(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在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项目中为工程项目经理,其权限是: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对该工程质量责任终身负责。2016年9月27日,广盛公司签发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身份证号:×××)作为我公司承建的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购买建筑材料、雇用农民工等事项,并全权管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从鑫兴达公司处购买钢材。2017年12月1日,***、**与鑫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款偿还保证书》,载明“**、***从**处购买钢材,经结算下欠钢材款3220231元,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双方协商约定,从2017年起把所欠钢材款视为借款,愿承担2%违约金,并约定同年12月5日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每天2%的滞纳金”。2018年11月14日,***、**将位于固原市××区作价1987740元向原告抵顶了钢材款,同日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另外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由***保管,合计顶抵材料款2037740元。后**与***、**就剩余款项进行协商,未达成还款协议。
另查明,COCO蜜城睿谷工程施工期间,广盛公司以工程款、材料款名义向***、**各支付400多万元。**系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买卖合同中的钢材由鑫兴达公司提供,其与***、**的结算及顶账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广盛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陈述其为广盛公司的职工,不承认挂靠关系。依据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及广盛公司委托***负责雇用人员、购买材料、工程施工和结算,项目经理授权书载明***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之后***与**进行了结算,用上陵公司的房屋与**协商顶抵材料款2037740元及广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800多万元的事实,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存在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工程项目经理名义实际施工的现象,能够认定广盛公司与***之间名为委托关系而实为挂靠关系,即***挂靠广盛公司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广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与鑫兴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在广盛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涉案的所有钢材全部由***、**从原告处提取。***虽提供了鑫兴达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明细表》,但上述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时间、提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时间等基本合同要件,这与原告陈述的应***要求签订用于做帐及广盛公司陈述的是***提供用于公司做帐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及事后与**协商用房屋顶抵钢材款及***持有顶抵收据、**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均能够证实与鑫兴达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理解《欠款偿还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含义及在欠款人处签字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鑫兴达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1182491元的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虽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未明确是到期未付款项还是总款项且合同对此项进行了重复约定,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11月15日为起算时间,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盛公司允许***挂靠施工,但***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属于资质挂靠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的相关规定,广盛公司应对***向鑫兴达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系代表鑫兴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款1182491元及违约金(以1182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5元、减半交纳11238元,由被告***、**、广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银花
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明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