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南宇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达钢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钢材款1232491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壹元整),并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31411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钢材款1232491元为基数按2%计算违约金直至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均付清为止。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事实部分查明清楚、正确。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仅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判项提出上诉。1、双方在《欠款偿还保证书》上明确约定:2017年12月1日经结算下欠上诉人钢材款3220231元,被上诉人***、**保证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如若过期,同时承担所欠本金及违约金每天2%的滞纳金。该约定清晰、明确且具体,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约定不明情形。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此进行了重复约定,该约定过高”,上诉人未明白一审判决阐述的“对此项”、“重复约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是什么?违约金的计算并未重复约定,上诉人的计算依据是2017年12月5日欠付钢材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理应按照《欠款偿还保证书》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每天2%)履行。因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将其位于固原市原州区COCO蜜城睿谷小区A幢单元8室作价1987740元抵顶了部分钢材款的本金,故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220231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金额为731411元,自2018年11月15日(顶房后)起,以钢材款1232491元为基数每天按2%计算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计算标准、方式、数额经双方同意认可且清晰、明确。一审认为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是涉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知一审依据的“相关规定”是何规定?望二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权,遵循契约精神,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另外,还需向二审说明的是,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将其位于固原市原州区COCO蜜城睿谷小区A幢单元8室作价1987740元抵顶了上诉人部分钢材款的本金一事。当时抵顶该房屋时,上诉人为了尽快回款、止损到最低,该房屋的单价、总价均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高价抵顶了上诉人实打实的钢材款,本就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再者说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4日便缴纳了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而迄今为止被上诉人不但无法为上诉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更由于三上诉人、开发商上陵公司几方互相扯皮推诿,甚至于连房屋买卖合同都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名义上给上诉人抵顶了房屋,实则犹如空中楼阁,上诉人的应得权利仍然未落到实处。被上诉人所欠付上诉人钢材款本金高达3220231元,欠付时间至今已有4年之久,上诉人拉下亲戚、朋友及金融机构的高额利息,利滚利的恶性循环,原本经营良好的公司如今经济陷入泥潭周转困难,举步维艰。而一审法院摒弃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顾、置诚信企业的实际困难不顾,亦然自顶房之后为时间起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实在是让老老实实做生意的上诉人企业雪上加霜,而让失信人、欠款人逍遥法外,视合同约束力以及法律规定都形同虚设。望二审法院依据合同之约定结合本案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庭陈述:在提交上诉状后,经与公司核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欠钢材款数额无异议。

**辩称,1.对一审认定下欠鑫兴达钢铁公司钢材款1182491元无异议;2.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无异议。

***辩称,1、广盛建筑公司与鑫兴达钢铁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广盛建筑公司应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各种履行义务;2.在以房抵顶钢材款时,已向鑫兴达钢铁公司支付了5万元,对此鑫兴达钢铁公司在一审中予以认可,钢材款应为1182491元,而不是1232491元;3.如果是违约金应一次性计算,而不是按照区间利息进行计算。基于以上三点上诉人同意鑫兴达钢铁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

**述称,对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及事后与**协商用房屋顶抵钢材款及***持有顶抵收据、**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均能够证实与鑫兴达钢铁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这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及广盛建筑公司。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就本案来看,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挂靠关系,上诉人只是广盛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在销售清单、《欠款偿还保证书》上的签字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其次,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案涉的钢材全部用于固原COCO蜜城睿谷三标段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及广盛建筑公司,上诉人只是合同当事人的职工,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类人员应承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最后,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上诉人既然不是合同主体,其必然不承担由合同产生的责任。二、一审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理解《欠款偿还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含义及在欠款人处签字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实际为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广盛建筑公司承担。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从以下四个具体的标准来考量:(1)职权标准,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就本案看,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广盛建筑公司指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出纳及材料员一职,这在上诉人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收支广盛建筑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及在案涉合同中签收材料就可以体现。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上诉人享有职权;(2)空间标准,即考虑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本案看,案涉合同中上诉人签署销售清单、出具《欠款偿还保证书》均发生在案涉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并未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3)名义标准,即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案涉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既明知广盛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又明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只是一名材料员兼出纳,其签字行为就是以工作的名义实施;(4)目的标准,即雇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就本案来看,上诉人的所有签字并未侵害雇主(即广盛建筑公司)的利益,其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便于职务履行。在交易习惯中,材料员需要在收取钢材时现场核对,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因其最清楚材料数量、欠款的情况,故在结算时由材料员签字认可是符合交易习惯的。综上,上诉人的签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负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民法总则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五条都有相应规定。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名职工,其签署《欠款偿还保证书》只是履行职务的结算行为,上诉人既不是案涉合同的获利者,也没有因案涉工程而获利,若因单纯的履行职务签字行为就要让未获利的上诉人承担巨额债务,违背了这项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这项基本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鑫兴达钢铁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并非广盛建筑公司职工,他们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与鑫兴达钢铁公司形成合同相对方的是**和***;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偿还保证书,应知晓签字摁印后的法律后果,故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针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鑫兴达钢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客观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项目经理授权书1份、委托书1份、购销合同(明细)2份”。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另一方面却不以该证据客观证实的内容支持上诉人(举证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并与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达成房屋抵顶钢材款”的事实。一审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的认定缺乏基本的因果逻辑分析,不符合民事证据相关法律的规定。2、对于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的《欠款偿还保证书》1份、销售清单10份、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1份、短信截屏等证据,其中短信截屏因为手机原始数据删除、无法核对真伪,应该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一审违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应该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为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购买方为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上诉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与被上诉人鑫兴达钢材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对于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建行客户专用回单21份,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为现实生活中各建筑公司出于财务管理的需要都是通过项目经理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二、由于一审没有以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反映案件事实,导致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也出现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事实,和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项目经理授权书1份、委托书1份等证据相矛盾,缺乏基本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名为委托关系而实为挂靠关系无任何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三、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书面《购销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为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购买方为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一审不能因为书面《购销合同》存在未载明签订时间、提货时间、地点、付款时间等瑕疵,就否认书面《购销合同》的效力,书面《购销合同》是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内容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效力和约束力。五、本案的实质为:由于被上诉人广盛建筑公司债务缠身、濒临破产、没有任何清偿债务的能力,被上诉人鑫兴达钢铁公司拟通过司法诉讼手段改变原书面购销合同中的购买方、彻底改变合同相对性,以达到减少损失、收回钢材款、规避市场经营风险的目的。当庭补充陈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由于一审判决对于关键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也出现错误。其他与上诉状内容一致。

鑫兴达钢铁公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对上诉状第一(2)观点认可;对第三条、四条予以认可,与**上诉状意见一致;2.其余上诉意见均与**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补充的上诉内容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鑫兴达钢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广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兴达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二原告钢材款1232491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广盛建筑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盛建筑公司),约定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固原COCO蜜城睿谷三标段(18#、19#楼及车库)工程发包给广盛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其中***以广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16日,广盛建筑公司签发项目经理授权书,载明:现授予我公司聘请人员***(身份证号:64222119660620179X)为我公司在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项目中为工程项目经理,其权限是: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对该工程质量责任终身负责。2016年9月27日,广盛建筑公司签发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身份证号:64222119660620179X)作为我公司承建的固原COCO蜜城睿谷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购买建筑材料、雇佣农民工等事项,并全权管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从鑫兴达钢铁公司处购买钢材。2017年12月1日,***、**与鑫兴达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款偿还保证书》,载明“**、***从**处购买钢材,经结算下欠钢材款3220231元,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双方协商约定,从2017年起把所欠钢材款视为借款,愿承担2%违约金,并约定同年12月5日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每天2%的滞纳金”。2018年11月14日,***、**将位于固原市原州区COCO蜜城睿谷小区A栋单元8室作价1987740元向原告抵顶了钢材款,同日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另外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由***保管,合计顶抵材料款2037740元。后**与***、**就剩余款项进行协商,未达成还款协议。另查明,COCO蜜城睿谷工程施工期间,广盛钢铁公司以工程款、材料款名义向***、**各支付400多万元。**系鑫兴达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买卖合同中的钢材由鑫兴达钢铁公司提供,其与***、**的结算及顶账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广盛建筑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陈述其为广盛建筑公司的职工,不承认挂靠关系。依据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广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及广盛建筑公司委托***负责雇佣人员、购买材料、工程施工和结算,项目经理授权书载明***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之后***与**进行了结算,用上陵公司的房屋与**协商顶抵材料款2037740元及广盛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800多万元的事实,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存在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工程项目经理名义实际施工的现象,能够认定广盛建筑公司与***之间名为委托关系而实为挂靠关系,即***挂靠广盛建筑公司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广盛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与鑫兴达钢铁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在广盛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涉案的所有钢材全部由***、**从原告处提取。***虽提供了鑫兴达钢铁公司与广盛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明细表》,但上述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时间、提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时间等基本合同要件,这与原告陈述的应***要求签订用于做账及广盛建筑公司陈述的是***提供用于公司做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及事后与**协商用房屋顶抵钢材款及***持有顶抵收据、**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均能够证实与鑫兴达钢铁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理解《欠款偿还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含义及在欠款人处签字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鑫兴达钢铁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1182491元的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虽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未明确是到期未付款项还是总款项且合同对此项进行了重复约定,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11月15日为起算时间,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盛建筑公司允许***挂靠施工,但***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属于资质挂靠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的相关规定,广盛建筑公司应对***向鑫兴达钢铁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系代表鑫兴达钢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兴达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款1182491元及违约金(以1182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5元、减半交纳11238元,由被告***、**、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三份6页、考勤汇总表一份15页;证明:**系广盛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聘用的材料采购员,任管理岗,其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鑫兴达钢铁公司购买钢材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广盛建筑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10页、工资确认单一份3页;证明:**在广盛建筑公司兼职出纳一职,收到广盛建筑公司转账后,**按需求及要求将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事实。**未因涉案工程而获利,其收付款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由**向鑫兴达钢铁公司支付钢材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事实。鑫兴达钢铁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书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广盛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规目的,伪造劳动合同及考勤表达到挂靠目的;对证据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工资确认单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正是因为挂靠关系,广盛建筑公司才将分包的工程款转入实际施工人**的账户内,工资确认单也是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规的目的。**的质证意见与鑫兴达钢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将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的身份认定颠倒(一审认定**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错误),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

鑫兴达钢铁公司、***及广盛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再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明目的内容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承担涉案钢材欠款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鑫兴达钢铁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哪一方主体,即涉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如何确定是本案关键。本案一审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明细表》,但该合同缺乏签订合同内容的实质要件,无法有效证实鑫兴达钢铁公司与广盛建筑公司实际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钢材销售清单均是***、**的签名,钢材款顶抵手续资料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对于购销钢材款的数额,鑫兴达钢铁公司与***、**形成了《欠款偿还保证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份保证书明确约定签字人与欠款人承担相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同意在该份材料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二人已认可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与鑫兴达钢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认为签字行为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广盛建筑公司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以广盛建筑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该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予纠正。并以广盛建筑公司允许***挂靠施工属资质挂靠的违法行为为由判决广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广盛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8元,由上诉人固原鑫兴达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14元、由**负担15442元、由***负担15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