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4民初25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224734475822X。
法定代表人:伊学峰,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晓晓,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伊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01,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0,854.72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托里县易地扶贫(安居富民)中的67户富民安居房屋的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除合同约定的3%管理费外,被告还扣押了每套房屋3,000元的质保金即200,854.72元,并承诺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2021年12月底,被告承诺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质保期限内,原告已自行承担了维修的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费用我们是不扣的,原告的主张有两个问题,其一原告存在虚开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安成本的问题,涉及税款553,742.39元,发票金额为3,257,308.06元,虚开事实税务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结果还未出来,按照以往的处理轻则罚款重则涉及刑事责任,故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二原告还欠劳务费未支付,这些劳务费都是在被告公司备案,这些劳务费权利人也将到庭作证,在这两个问题解决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如实支付;3、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扣除税金、管理费,故质保金的数额是不对的;4、税务机关对我们进行核查后,因为产生的退税,税务机关责令我们退回退税一百余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托里县易地扶贫(安居富民)工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甲方**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托里县易地扶贫(安居富民)工程,(2)工程地址乌雪特乡旦木村(67户),二、承包形式:(1)乙方为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承包负责人,对项目工程全过程地履行负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乙方负责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备案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3)财务管理:在不脱离公司财务的情况下,公司指定银行收、支承包合同期间的工程款,日常财务管理由公司财务或者承包人指定财务管理人员,结合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扣除管理费后全额返还给乙方。(4)税费管理: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如实缴纳各项税费(统一交公司汇总缴纳),并接受和配合税务及相应部门的检查指导。对漏缴、逃缴税费和造成的罚款均有乙方全部承担。三、管理费的缴纳。公司收取该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每笔建设方拨付款时按拨付款项的百分比扣除,剩余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但是,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交付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欠交应交的管理费。否则,甲方不予办理工程备案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书落款处后附:(1)此工程不允许转包。(2)项目部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每月把票据公司财务室。(3)甲方拨付第一批工程款时,公司扣除所产生的前期各项费用和保证金。(4)项目部自领取该工程后若中途退出,各项费用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695,247.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4,392.44元,尚欠200,854.8元未支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扣除相应税费等,对未支付的工程款200,854.8元未扣除相应税费,庭审中双方认可按6.33%扣除税费,金额为12,714.28元、按3%扣除管理费,金额为6,025.72元、每户按15元扣结算费,案涉房屋67户,应扣结算费1,0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付款明细,对帐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财务凭证、退税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易地扶贫(安居富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854.8元,该笔工程款扣减税费、管理费、结算费后为181,112.42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12.42元。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虚开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安成本,涉及税务机关立案调查及原告拖欠劳务费未支付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因本案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邮寄费用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该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112.42元。
二、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邮寄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50元,由原告***负担196.38元,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爱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