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法定代表人:伊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转款凭证,**建筑公司对300,000元及84,019.64元的借款是否在支付工程款时进行了扣减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关于800,000元,该款用途为工亡赔偿费用,并不是借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项工程不仅缴纳了2%的管理费,还向**建筑公司缴纳了建工团险保险费,**建筑公司也购买了建工团险。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为了妥善处理,就向***支付了800,000元,用于赔偿工亡者家属,但被申请人未向承保公司主张赔付,因此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另,三份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直到2019年提起诉讼,**建筑公司因已在工程款中扣减,才从未主张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与**建筑公司之间挂靠工程项目并不止涉案的这几项,二审法院对300,000元及84,019.64元认定为借款,但对借款中表述的暂借工程款具体是暂借哪一工程款未进行查明。三、二审判决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笔款项都不是借款,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筑公司向***提供的三笔款项凭证上进明确载明借款性质。***关于案涉第一、第二笔款项系预借工程款且已在工程款中扣减的再审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关于第三笔款项为赔偿款的理由是本末倒置的辩解,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关于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三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其该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案涉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建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2、托里县庙儿沟镇出具的死亡证明;3、2014年12月10日,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安全事故证明》;4、托里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5、张想成和张志远的身份证、协议书、2014年11月3日收条一份,保险权益转让协议,2014年11月3日张志远、刘莉出具的《收条》一份、火化证一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复议件一份,201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打款80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7、(2015)托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一份;8、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建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张想成在工地触电死亡,案涉款项8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事实。**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自认其缴纳了建工团险保险费,只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之前的多次诉讼当中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是死亡工人张想成系***雇请人员,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人;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是***在向**建筑公司借款后,为了取得保险赔偿款用于归还借款,而借用**建筑公司的手续和名义来提起的保险理赔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已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交打款凭证及借据主张***偿还借款,***抗辩称**建筑公司已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建筑公司提交(2016)新4224民初827号和(2016)新4224民初1058号案件生效判决证明未在工程款中扣减,而***主张在双方挂靠的其他工程款中以扣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了后果。故二审认定84,019.64元和300,000元为借款并判决由***偿还并无不当。关于800,000元,***称,该款是支付给工地工人工亡的赔偿款,**建筑公司为其工人投保了建工团险,故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承保公司主张赔付。本案中,***挂靠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死者张想成在施工现场被电击死亡,**建筑公司向***打款800,000元后,张想成的家属与***的合伙人杜跃及刘峰达成《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00,000元,同日,死者家属出具收到80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配成责任后,有权向个人追偿,故最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应为***,***无权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工团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即本案中的张想成或其继承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应减轻雇主责任,***想要减轻其雇主赔偿责任应当为工人投保工伤保险。本案中,***与**建筑公司均无权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也无权用保险金抵扣该赔偿款800,000元。故***关于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承保公司主张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故二审认定800,000元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借款中表述的暂借工程款是哪一工程款的问题,一、二审中***对案涉款项到账的事实认可,只是认为三笔款项均已在双方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无需查明案涉款项系哪一工程的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关于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利息,本案一审已判决利息,***在二审中对利息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予以认可,故***关于不应支持利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一、二审前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也不足于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丽拉
审 判 员     马雯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