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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4民初58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19.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截止诉前利息为35280元);2.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截止诉前利息为126000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借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借工程款84019.64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将该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又将该两张借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主张由原告偿还借款,托里县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审查的两张借条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以民间借贷判由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判决已生效。因此,现原告特诉至你院,请求你院判由被告支付该两笔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且已经过法院诉讼,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2、托里县法院2016新42**民初827号、1058号及高分院2022新40民申73号民事裁定书对工程款问题已经有过裁决,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向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工程款84019.64元,上述二笔借款已通过法院一、二审、申诉程序,认定84019.64元和300000元为借款并判决由***向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认为,该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民间借贷,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本案纠纷已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申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再审申请,本院受理无法律依据,原告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6.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