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抗1号
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请监督。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提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伊州检民监[2022]6540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