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4民初452号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17日出,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343509.91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案外人款项,经托里县人民法院(2020)新42民初764号、(2020)新42民终765号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替被告向贵院支付225690.95元,该笔资金为被告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贵院于2021年6月28日又扣划我公司账户343509.91元,导致我公司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而此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从公司就拿了300多万,那两个案子我投了360多万,我看看原告垫付了多少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新42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2019)新4224民初881号],判决:***向***工程款450000元,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依法作出(2020)新42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2019)新4224民初882号],判决:***向***支付工程款262984元,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5月19日,原告替被告向贵院支付225690.95元(该笔资金为被告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贵院又于2021年6月28日扣划原告账户343509.91元,导致原告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偿还垫付工程款343509.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帐户交易明细单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回执单、判决书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付款、扣款情况,但无法证实2014年***民工程款-***工程共计应当向***支付多少工程款?已付款项双方依据什么进行结算,如何结算,从而导致超付工程款?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超付***工程款343509.91元的事实,故应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6.32元,保全费2237.55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