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向**公司支付管理费55930元、劳保统筹308468.16元、工程质保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收取总造价的2%管理费,***必须按照合同金额参加建筑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管理费、劳保统筹不予支持错误;2.案涉工程中发包人未支付质保金,且工程中有部分房屋房顶被大风刮掉,**公司垫资进行了维修,该部分费用应当支付给**公司。 ***未提出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55930元;2.被告承担劳保统筹金308468.16元;3.被告承担工程质保金332247.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托里县庙尔沟镇恰拉盖村牧民定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2795200元;**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具体方式是每笔建设方拨款时按拨付款项百分比由**公司扣除,同时***必须按照合同金额参加建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牧民定居房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36946.46元,尚欠工程款759541.74元。由于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托里县人民法院,托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2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759541.74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挂靠费、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应当扣除的问题另行解决。2013年5月20日,托里县***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托里县2013年***民工程(游牧民定居工程)第二标段(托里县托里镇、***乡、**别斗乡),合同价为33678374.96元,托里县***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向**公司支付合同价的95%即32130866.52元。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其中,托里县***乡27栋***民房和白******民房16栋由***施工,共计43户,工程价款5986494.4元。2014年7月9日,托里县***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托里县2014年***民(牧民定居)托里县**乡、**别斗乡、多拉特乡、托里镇、***乡工程,合同价为53254190.54元,托里县***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将工程款向**公司支付完毕。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其中,***乡16栋***民房和白******民房4栋由***施工,共计20户,工程价款2865609.52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实质是挂靠管理合同,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方主张管理费缺乏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劳保统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保统筹是劳动保险的简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预交的劳保统筹费用抵扣工程款和备料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质量。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2016)新422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422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5%的质保金判决给付***有误,其可依据法律程序申请再审,本案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及质保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管理费,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挂靠**公司承揽工程,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是无效的,在协议或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依据无效的挂靠合同或者协议向挂靠方主张管理费,因该挂靠属于违法行为,不得因违法行为产生收益,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劳保统筹费,根据建设部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按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义务缴纳劳保统筹费,因此**公司的该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2013年的施工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2018和2019年产生的,且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97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