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木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行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袁洪存,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桂陵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木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恒盛大市场******用代码91371700597831279D。

法定代表人焦瑞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定陶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城中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文,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因诉两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鲁17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刘文于2014年承揽定陶区青年路、郜秦路等路段的绿化带管理和维护工程,其联系并由***负责绿化带内树木、花草浇水,浇水用拖拉机由李文提供。***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当天浇水任务,驾驶拖拉机交回时,右脚被拖拉机三角带绞伤。原告***以李文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人民法院判决李文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定陶城管局就定陶斑枝路、山南路、青年路、郜秦路绿化工程进行招标,第三人木森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投标,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在定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协议书,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合同工期施工日历天数30天。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木森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是法定的工伤行政认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木森公司,与起诉时主张的“第三人木森公司将绿化工程违法转包给刘文,刘文招用原告从事为绿化树浇水的工作”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受伤时间早于第三人木森公司承包绿化工程时间及开工时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查明上诉人2014年3月24日受伤,而合同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矛盾原因,这本应但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但法院却代为行使。一审判决书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存在个人劳务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但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审查该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该案件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维持原一审判决。综上,请求撤销(2020)鲁17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文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对两者之间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裁判。二、上诉人受伤时间早于原审第三人木森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的时间和开工时间。被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合法,菏泽市人民政府对该工伤行政确认复议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张天正

审判员  庞 宠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