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党福,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46009X。
法定代表人:廖秀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党福、**,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8日向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上诉人彭党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彭党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身份信息不一致;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是**出具的,应由**承担责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是基于上诉人与**系劳务合同关系,**有剩余工程款,经**同意后,上诉人代**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有给上诉人转账等证据足以证明。
彭党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客观公正,应予维持;2.针对本案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的问题,经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到庭核实身份,其对象是明确的,且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方式补正,补正对象明确,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挂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彭党福的挖机作业,作业完成后由现场管理人**出具了结算依据,同时在出具结算依据后上诉人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彭党福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彭党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彭党福租赁费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三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龙射镇东方村通畅工程,发包方是龙射镇人民政府。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该项目上搞现场管理,彭党福在案涉工程上进行挖机作业。2019年11月8日,**向彭党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党福挖机费用96000元(玖万陆千圆整),已付20000.00元(贰万圆整),特殊情况扣除8000.00元(捌仟圆整),还剩于68000.00元(陆万捌仟圆整)。项目名称:龙射镇大地东方村通畅工程。公司名称,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健。电话,1333039XXXX。”**在现场管理代签处签字捺印。该欠条出具后,2020年1月23日,**向彭党福转账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彭党福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亦向彭党福履行了部分租赁费的支付义务,该履行行为可以视为对**出具的欠条内容的确认。再结合**挂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彭党福与**二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彭党福履行了挖机作业义务,**理应向彭党福支付租赁费用。欠条中载明余下欠款为6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余下的58000元,故对于彭党福要求**支付58000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怠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给彭党福造成了损失,理应作出赔偿。彭党福要求**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彭党福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在欠条上现场管理代签处签字,表明其本人在签字时并无欠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的事实,可以认定**未与彭党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欠款主体,故对于彭党福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党福主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彭党福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公路开挖、运输、劳务转包给**,**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转包的事实,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彭党福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党福租赁费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5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彭党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彭党福已预交6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举示转账记录及**给汪久亿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驾驶员唐见华的收条、赵广明等人的证言及购油款和微信记录,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举示的廖月宏出庭证言及其自书证言,因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彭党福、**、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应否承担尚欠租金的支付义务。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对**的身份信息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也认可补正后的**身份信息就是其自己,**也是彭党福起诉主张标的指明的当事人,故**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挂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主张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目前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向彭党福出具的欠条不是**亲自出具的,但向彭党福出具欠条的**系**挂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彭党福的挖机也实际用于该工程,**以该项目部承包人**的名义向彭党福出具欠条后,**也实际向彭党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证明**对所欠彭党福租赁费用的认可,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彭党福与**,**应当承担尚欠租金的支付义务。即使**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彭党福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也应由**承担支付尚欠彭党福租金的义务,**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