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386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460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重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路24号滨江新城C8-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KKAE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重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恢复原告被损害房屋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原告在***XX镇XX村XX组自建两楼一底房屋居住,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2019年1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建XX镇XX村、XX村等村的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因硬化路面的需要,在XX镇XX村XX组开设采石场,2020年6月将采石场土石方爆破作业发包与被告**爆破公司。2020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同年腊月底回家即发现因被告爆破采石,造成其所建房屋楼板多处断裂、墙体多处开裂、剥落、楼顶多处渗水。附近居民房屋也同样存在多处损坏,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拒绝修复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在2015年的时候,原告家房屋40米左右存在一个取料点,实施了爆破行为,当时原告房屋是否受损不详。2、被告**建筑公司在2020年经相关部门许可设置***取料点,将爆破业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爆破公司,原告家距离爆破点900米以外,远远超过300米的安全距离,原告房屋损坏并非被告爆破行为所致。3、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无法确定。
被告**爆破公司辩称:被告**爆破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6月10日、7月25日三次实施爆破作业,爆破地点300米之内没有保护对象,被告严格按照审批的爆破方案进行爆破作业,原告房屋与爆破点相隔900米,中间隔了一座山,且有高度差,不可能是被告爆破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本县XX镇XX村XX组自建房屋一处。被告**建筑公司承建XX镇XX村XX组(胡家丫口至新田堡)畅通公路工程,为开采石料,在XX村XX组(小地名***)设临时取料点一处,并将该取料点土石方爆破作业发包给被告**爆破公司,**爆破公司分三次,于2020年5月18日、6月10日、7月25日三次实施爆破作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爆破作业致使其房屋受损,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因原告未预交鉴定及评估费用,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房屋目前存在墙体裂缝等损害后果,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只能是爆破震动造成,亦有可能是房屋自身结构、年久失修等其他原因造成,因此,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房屋目前损害系爆破原因造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院委托的鉴定,原告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无法通过专业人员的鉴定获得相关意见;虽然原告申请邻居***出庭作证,*****爆破前没看到房屋有裂缝,此后看到房屋有裂缝,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爆破导致房屋受损事实的证明目的,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经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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