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刘旭彪,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名秋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商住楼四区写字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游和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邓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顶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69号6号楼6210室。
上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名秋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不能简单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归属于普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诉请系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建设工程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等款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福清市,福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潘晓慧
审 判 员 杨贵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挺
书 记 员 黄正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