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304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马园村七队398号。
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环北路利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观泉街北西门花园1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信合小区3-1-204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魏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回族,系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万和小区4-1-7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万雄,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新区华城国际小区1号公寓楼301室。
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张万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被告张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原市新区华城国际小区B区4-1-10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张万雄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区的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轻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己付部分,下欠原告459648元。结算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张万雄手中抵顶来的固原市××区(面积为127.68㎡)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以全款的方式抵顶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顶抵协议》,约定由被告张万雄配合原告在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全款办理相关手续。签订《顶抵协议》后,四被告却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全部手续。另外,涉案顶抵房屋所在小区由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张万雄实际施工,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部分工程搞室内装修。因此,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卖给马明国。马明国交了10万元给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被告张万雄己付给原告,剩余359648元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办理房屋手续,最终该房屋的所有手续由被告张万雄、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综上所述,四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全部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
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万雄将华城国际A区1号公寓楼的装饰装修承包给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万雄以房屋抵顶装修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就是被告张万雄抵顶给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平的房屋中的一套。当时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材、木工承包给原告,张瑞平就将涉案房屋又抵顶了原告的人工费、石材费,抵顶的款项为459648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被告张万雄是全款抵顶给张瑞平,张瑞平又全款抵顶给原告,不存在再交购房款的问题,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
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被告张万雄是华城国际B区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张万雄,抵顶的数额为459648元。后不清楚被告张万雄将该房屋抵顶给谁。最后是原告领马明国到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明国向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0万元。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明国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明国向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459648元。现涉案房屋已经于2021年3月下旬交付给马明国使用并备案在马明国名下。马明国已向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购房款,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购房款又支付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确认其从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屋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又与该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涉案房屋也是由该公司抵顶给原告。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施工、结算、抵顶全程与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城国际小区1号公寓楼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由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并未进行装饰装修,不知道原告以什么证据证实或者推断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由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将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张万雄辩称,当时被告张万雄是华城国际B区3、4、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70%的工程款以房屋抵顶,在不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张万雄可以将抵顶的房屋自行出卖。被告张万雄挂靠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工程施工费用。2017年被告张万雄与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城国际A区1号公寓楼部分楼层的装饰工程,当时约定所有装饰款以抵顶给被告张万雄的华城国际B区的房屋抵顶。被告张万雄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万雄给原告做顶房手续。原告与马明国之间有债务关系,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马明国,马明国未及时将购房款的流水汇入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导致现在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通过原告与马明国协商,马明国已向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现涉案房屋已备案到马明国名下。涉案房屋是原告出卖给马明国的,现原告又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到其名下已经不可能了。
原告**、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华城国际B区华城国际大酒店(七至十一层)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顶抵协议》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平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予以采信;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21)宁0402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主持调解,马明国、师国红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等事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固原市西南新区华城国际B区商业、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万雄挂靠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华城国际B区3号楼、4号楼、7号楼的工程施工,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城国际B区4号楼1单元1002室(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张万雄。被告张万雄将华城国际A区1号公寓楼的装饰装修承包给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装饰装修中的木工承包给原告,被告张万雄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马明国。后马明国、师国红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马明国、师国红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马明国、师国红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59504元;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马明国、师国红交付华城国际B区4号楼1单元1002室(涉案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意思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法院不宜介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马明国,马明国、师国红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宁0402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马明国、师国红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宁夏瑞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并未约合同其他义务的履行时间,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小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