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

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6596号
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2284577443。
法定代表人:魏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群众,该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赵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康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第三人:张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中共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1、**2、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88820元;2.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33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106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1答辩要点: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经核实,宁夏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光伏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申请》申请设立;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2015年4月8日,香岛光伏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宁夏青铜峡市香岛科技有限公司贺兰产业园示范光伏日光温室大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5年4月8日香岛光伏科技公司还未成立,该公司还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备案的公章,不具备对外加盖公章签订合同的基本条件,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该份香岛光伏科技公司设立前形成的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香岛光伏科技公司清算人(原股东),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二、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故该合同中描述的承包范围以及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88820.67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7年8月18日,宁夏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红粉佳荣农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宁夏红粉佳荣农业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2017年8月18日宁夏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红粉佳荣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而并不是变更为宁夏红粉佳荣农业有限公司,宁夏红粉佳荣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红粉佳荣农业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红粉佳荣农业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基于“红粉佳荣农业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为由,并依照公司法183条和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请,无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也明显错误。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1一人,红粉佳荣农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在公司注销前,依法履行了清算人的公告通知和清算义务,依法清算完毕后才办理了注销登记,履行了公司注销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张某,原告仅是张某挂靠的公司,但在2015年4月8日香岛光伏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并未与、也不可能与香岛光伏科技公司签订涉案的工程合同。张某实际施工的内容只有园艺产业园80米大棚暖棚及蓄水池工程,相应的工程款香岛光伏科技公司已向张某的挂靠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工程款拖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宁夏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贺兰产业园示范光伏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香岛光伏科技公司位于贺兰农业产业园内日光温室大棚。承包范围为:光伏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50米大棚基础一座和80米大棚基础一座土建工程,大棚骨架结构、光伏支架结构、覆盖材料、大棚散水、彩钢耳房、蓄水池、照明、零星工程等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为固定价988820.67元。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质保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园艺产业园香岛光伏展示大棚80米暖棚及蓄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宁夏园艺产业园香岛光伏展示大棚80米暖棚及蓄水池工程。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219643.8元。该工程项目约定的施工地点与2015年4月8日合同一致,施工范围包含在2015年4月8日合同中。2016年4月3日,原告与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段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验收表中记载:材料部门从其他项目给宁夏调拨了玻璃树脂结构作为甲供使用,付款时酌情减材料款。情况已经核实,经与张某沟通确认,本次付款即属工程款结清。2016年4月28日,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其按2016年4月8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香岛光伏科技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恶意注销,清算组成员**1、**2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2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张某,庭前会议中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未予否认,仅陈述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未付。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由内蒙古香岛晶锐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出资,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程达功。2016年5月公司由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被告**1,2017年8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红粉佳荣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后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1。2018年8月28日经核准注销。
还查明,本案庭前会议结束后,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的青铜峡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真伪存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终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及施工图纸而终结鉴定程序。庭审中,原告对被告**1提交的原告与青铜峡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香岛光伏展示大棚80米暖棚及蓄水池施工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其提交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及涉案工程应付款、已付款的认定;二、本案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及企业查询信息。根据该合同约定,施工所依据的图纸需由原告提供,经香岛光伏科技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完工后还需经双方竣工验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按2015年4月8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亦因无法提供施工图纸而致鉴定程序终结。相反,被告**1提交的香岛光伏科技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一致,施工内容涵盖在2015年4月8日的合同中。原告未举证证实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2015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两个不同的工程,且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数额的准确性及实际付款可以认定,该工程施工存在先施工结算,后补签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应付款、已付款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及付款申请单、审批单记载应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均为219643.8元,故219643.8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应付款数额。被告主张根据工程验收通用表记载应扣除甲供材差价59643.8元,但该数额及事实未经原告或被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确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付款有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为160000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5964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承担,被告抗辩香岛光伏科技公司在变更为红粉佳荣新能源公司清算注销时,明确已知原告或张某并非香岛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并没有必要向其发送书面通知,公司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对外进行了公司清算的公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公司解散和注销的行为依法有据,公司清算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系仅对香岛光伏科技公司(变更为红粉佳荣新能源公司)而言,其单方认为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该扣除甲供材料差价的行为未经原告公司确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债权人的地位,且付款申请表及审批表均记载还欠付工程款59643.8元,原告应为红粉佳荣新能源公司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公司在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该未付款项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即被告**1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98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9643.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33元,本院支持以596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1支付自竣工验收即2016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03.3元;被告还应以59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查,被告**2不是红粉佳荣新能源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643.8元、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03.3元,合计69347.1元;
二、被告**1还应以59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1元,由被告**1负担886元,由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美超
人民陪审员 王玉良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欠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