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902民初2836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莹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振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昕。
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香岛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张强。
原告乌兰察布市莹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香岛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乌兰察布市莹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9607元,利息损失11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PE、PVC给水材料,并承诺收货后立即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再没有按承诺给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拒不支付。截至2016年6月,被告共拖欠货款159607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49607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两被告现住所地不明确,无法给其送达法律文书,而且原告也未能补充提供两被告的其他住所地资料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属于被告不明确。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的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莹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刚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银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