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卫生局*楼。
负责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80年3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办公室副主任,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扶贫开发实验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就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施工企业认为不是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就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应该推定施工企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提供质量问题清单、维修通知单以及固原市政府针对被上诉人工程问题下发的原政发(2016)33号文件等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维修通知单后,应当先进行评估,分析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若能够判定质量问题可能与自身施工原因无关或非常小,应向上诉人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就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其原因导致的,那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修义务,现因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根据《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上诉人在委托彭堡镇人民政府进行维修后,有权从***中扣除维修费用,因维修费仍在测算,且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将远远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不予退还***是合法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供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原州区“十二五”生态移民安置区质量排查整改方案》这一证据是为了证明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文件发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是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阐释,该文件并不是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以其中对于涉案工程是因地下水位上升而导致的裂缝等质量问题的论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另外,此文件中“因地下水位上升等原因出现裂缝质量问题”不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认。如按照该文件认定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系地下水位上升,为什么第三方承建的房屋等工程未出现因地下水位上升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仅被上诉人承建的围墙因地下水位上升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责任,在质保期期间,不能及时尽到合同维修责任,上诉人无奈之下为了移民的居住安全,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围墙予以维修,其出具文件的目的不是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而是为了解决问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质保期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相关行政部门几方联合对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进行复验,在复验合格后,上诉人方能将后续的***支付给被上诉人。在复验期间,因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彭堡镇人民政府及惠德村村委会均不在复验文书上签字,导致该工程无法通过复验。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在其维修结束后,继续申请复验。但被上诉人不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再继续申请复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围墙裂缝,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原政发(2016)33号文件可证实惠德村移民安置区是因地下水位上升等原因出现裂缝问题,对此解决措施为在移民安置区挖渗水渠、每户院落挖渗水井,并在主要巷道挖渗水井和埋渗水排水管,组成网状渗水排水系统,从源头解决因地下水位上升导致移民房屋、围棚等出现的质量问题。对于房屋墙体裂缝问题,对基础周围用3:7灰土、宽1米的回填夯实,深与基础同高并体做封水处理。所以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及附属工程出现问题是由于地下水位上升所致。上诉人为反驳我方诉讼请求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将原州区县内生态移民建房工程XIII标段工程(闫堡居民点)发包给原告,该标段的工程内容为建筑房屋150户、每户54㎡,合同价款为74503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同年6月20日,被告又将原州区第三批县内生态移民安置区附属配套工程IV标段(闫堡居民点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围墙、大门等施工,合同价款为4342218.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附属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涉案工程质量做出了约定,其中保修范围约定为: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其他土建工程;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土建工程为一年,房屋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他约定部分,由于意外事故及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修复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对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的7日派人修理,若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以土建工程保修期限为准)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承包人。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XIII标段(建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355133.89元,IV标段(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620391.38元,工程总价款为12975524.89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735524.89元,XIII标段(建房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已退还,剩余IV标段(附属工程)的***2400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闫堡(后更名为惠德村)居民点建筑工程在交付生态移民使用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3月9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原州区“十二五”生态移民安置区质量排查整改方案》,根据文件内容,涉案彭堡镇惠德村居民点存在质量问题:“63户房屋内小隔墙有裂缝,党员活动室隔墙有裂缝;35户房内地面下沉;58个厕所(含一个公厕)地基下沉;24户房屋漏水掉皮;8户房前台子塌陷;105户大门围墙倾斜、裂缝;1户排水难。整改措施:针对惠德村移民安置区因地下水位上升等原因出现裂缝质量问题,在移民安置区周围挖渗水排水渠、每户院落中挖渗水井,并在主要巷道埋设渗水排水管,组成网络状渗水排水系统,从源头上解决地下水位上升导致移民房屋、圈棚等出现的质量问题。对于房屋墙体裂缝的,采取对基础周围用3:7灰土、宽1米的回填夯实,对裂缝处重新刮灰;对房屋墙体出现因基础造成严重裂缝的,将拆除重建;对倾斜不严重、出现裂缝的围墙采取基础做3:7灰土两侧加固处理。”上述质量问题,由彭堡镇政府以原州区彭堡镇惠德村移民安置点维修工程名义,筹措资金进行了维修,存在问题的工程在原告起诉前已全部维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建IV标段(附属工程)是否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质量问题清单、维修通知单、维修工程预决算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确实产生了质量问题,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法定标准所致。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原州区“十二五”生态移民安置区质量排查整改方案》,该文件中认定的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地下水位上升等原因出现裂缝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因在事发后未及时对工程质量原因作出鉴定,后起诉时又对涉案工程全部进行了维修,致使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质保期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保期为1年、期满14日内一次性返还***及利息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IV标段的***曾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反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所实施工程有质量问题,且经通知后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但上诉人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原政发(2016)33号文件《原州区“十二五”生态移民安置区质量排查整改方案》所列举的涉案工程因地下水位上升等原因出现裂缝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施工问题导致的裂缝等质量问题。上诉人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标准施工,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标准施工。同时,上诉人称经通知被上诉人后其未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对于出现的小问题进行过补修的事实,但之后上诉人再未通知过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在(2016)33号文件、维修通知单上所列举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确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内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质保期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相关行政部门几方联合对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进行复验,在复验合格后,上诉人方能将后续的***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并未显示复验合格后方可支付***的约定。故上诉人对其以上反驳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合同中“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以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准)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承包人”的约定,一审判决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