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425执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彭阳县科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554190846G。
法定代表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601426。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425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彭阳县科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577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告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账户存款、不动产登记、动产登记、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隆德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80.352362万元,本院已向隆德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本案执行款,但截止今日未有可供提取的执行案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马某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2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彭阳县科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查 安
审判员 赵憧未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