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4民初1583号
原告:***,回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601426。
被告:计宏伟,宁夏海原县人,现住原州。
第三人:计宏旺,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宏伟、第三人计宏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宏伟及第三人计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砖款19270元,代书费200元,共计1947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在承建泾源县大庄幼儿园、泾源县第四小学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时,我向被告计宏伟供应小红砖,双方经结算,被告计宏伟尚欠原告小红砖砖款69270元并由第三人计宏旺向我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计宏伟向我支付了50000元后,下欠19270元未付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我砖款1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原件1份,出库单原件1份、机砖调运单原件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砖款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宏伟及第三人计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份、机砖调运单1份,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计宏伟承建的泾源县大庄幼儿园、泾源县第四小学附属建设工程供应小红砖,第三人计宏旺系被告计宏伟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计宏伟尚欠原告砖款64270元未支付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计宏伟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对剩余机砖款14270元至今未支付。目前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相关费用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计宏伟在原告处购买小红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计宏伟理应如约按期支付砖款64270元,但被告计宏伟在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对剩余机砖款14270元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向被告计宏伟电话应诉时,被告计宏伟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份、机砖调运单1份上的价值5000元的材料款,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该材料系被告计宏伟使用且双方也对此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计宏旺承担付款责任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书费2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诉讼必要的花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宏伟、第三人计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计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机砖款14270元;
2、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伟刚
人民陪审员  马福喜
人民陪审员  丁建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