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2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被告***,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吉县新营乡新营村幼儿园工程,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幼儿园外墙保温、墙砖、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粘贴新营乡幼儿园工地外墙保温及涂料、外墙砖面积1400㎡X120元/㎡=1680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下欠8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我借用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建设,**是我聘请的项目经理,幼儿园主体工程由我亲自建设,主体工程建成后由**代表我与***商谈外墙保温、墙砖和涂料工程建设事宜,合同是**代表我与***签订的,完工后**给***出具了一份168000元的工程价款证明,之后我给***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剩余83000元工程款由于我押在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的质保金尚未领取,加之外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拖欠至今未给***支付。我的意见是扣除维修费33000元,剩余50000元我按今年年底给***付清。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固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向其支付85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是由***而不是我公司,因此我公对***没有付款责任。***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给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要求原告维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由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新营乡新营村幼儿园工程。***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委托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幼儿园外墙保温、墙砖、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粘贴新营乡幼儿园工地外墙保温及涂料、外墙砖面积为1400㎡X120元/㎡=1680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下欠8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西吉县新营乡新营村幼儿园工程期间,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后将外墙保温、墙砖、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固原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原告要求由固原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代理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外墙工程承包合同,庭审中***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追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支付。***辩称外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法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亮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杨时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