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2870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4000.00元;2、依法判令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级建造师证劳务报酬共计700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处从事公司质量检查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份工资共计44000.00元。2、原告于1992年从业固原县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解体被马某收购,原告当时有房屋建筑二级建造证一本,于2013年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用证协议,后来原告于2017年入职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质量安全科负责人一职,2013至2017年的证件费用已结清,原协议周期为三年,后续按原协议履行。原告在职期间于2018年增项公路工程、2019年增项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建造师证,现共有三证并担任相应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公司承诺给予相应劳务报酬:房屋建筑证件5000元/年,公路工程证件16000元/年,水利水电证件25000元/年,再加上原告担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经理一职,按原有协议规定所得报酬与增项证件的报酬共计700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月工资4000.00元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诉拖欠11个月工资44000.00元,只拖欠原告2019年11与至2020年1月共计3个月工资。2020年1月底,被告作为建筑企业全体职工全都放假。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因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生产经营,所有职工也未到岗上班。对此期间的工资,无论是被告还是全国的中小微企业都受到影响,因此,此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固原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付工资,而不是按照被告所诉的4000.00元计付工资。2020年4月后,被告公司开始恢复生产,但原告并未到岗上班,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工资。且原告于2020年6月已办理退休,在社会保障部门领取退休金,此后,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5月、9月分两次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0元,应当从应付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下剩80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级建造师证劳报酬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并未与被答辩签署建造师证书用证协议。被告公司于2017年由现法定代表人马某出资收购,成立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成立后,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建造师证书用证协议,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二级建造师证劳报酬的事实。2、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拥有建造师资格证是其作为建筑领域必备条件,作为企业职工,拥有建造师资格证,体现在工资的多少上,而不是单独支付报酬。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被告提供的2020年4月份管理人员借款单复印件1张、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单1张、职工借款单复印件1张、业务通用凭条复印件1张,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春节放假值班表、会议签到表、工地检查整改通知书、检查记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无被告公司印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潘某、寇某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核定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缴费个人退休审批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2年毕业后被分配至固原县建筑工程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按照政府制定的《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霞。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金霞变更为马某。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按照《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原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方案的约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从1996年1月-2010年12月由公司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纳,2011年1月起,职工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由职工自己缴纳。
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在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固原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全额70%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另支付五千元人民币,若挂项目,由注册项目单位(单位)另行支付费用,造价一千万以上支付一万,造价在伍佰万元至一千万支付五千,伍佰万以下支付三千,该协议的周期为三年。
原告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安全科负责人,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00元。2020年原告于2020年5月、9月分两次以借支的方式自被告处领取4000.00元。2020年6月原告年满50周岁,向固原市社保中心提交退休申请。2020年9月退休手续办理妥当,2020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书,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不字【202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后,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级建造师证劳务报酬70000.00元。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11个月(2019年11月-2020年9月份)共计44000.00元的工资,被告则主张仅拖欠原告2019年11月-2020年4月份的工资。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签到表及原告在2020年5月份及9月份向公司借款的事实,能够证实其截止9月份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11月-2020年9月份的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拖欠的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4月应当按照固原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疫情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但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企业确实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当事人利益,对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以固原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工资较为合理,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产期间工资4440.00元(1480元/月*3月),其他8个月的工资应按照正常月份工资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6440.00元。对于原告于2020年5月、9月分两次以借支的方式自被告处领取的40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领取的工资,原告则认为是借支去银川开会的费用,经本院向借支表中其他人员电话核实,该笔借款确系借支工资,故该4000.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工资的总额中予以冲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2440.00元(36440元-4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二级建造师证劳务报酬系2018-2020年期间的挂证费用,但其仅提供2013年其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而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缴纳全额70%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另附5000.00元费用,若挂项目,由注册项目单位(单位)另行支付费用,该协议的挂证期间为3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按原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级建造师证劳务报酬共计700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资32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由原告负担924.00元,由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春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