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308行初1141号
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彩钢瓦温室C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167476。
法定代表人刘俊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水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86号4栋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5670645156。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雁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41985N。
法定代表人高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雁兵,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石岩街道办)规划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成立于2003年的专业从事园林绿化、花卉培育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公仔岩承包经营花木场(以下简称涉案花木场)。2018年3月16日,被告将涉案花木场的房屋、配套设施、花木等强制拆除损毁,断水断电,对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其中,强拆损毁房屋、花卉培育配套设施:砖木结构房屋40平方米、混凝土结构蓄水池30平方米、浇花池15平方米、花卉遮阴棚100平方米、8米电线杆钢管2根、电线及其他设施。损毁花木包括:4米直径15公分凤凰木6棵、4米直径15公分蓝花楹9棵、3米直径10公分小叶榕28棵、3米散尾葵13棵、1米黄金榕33棵、3米直径20公分洋紫荆1棵、2.5米鸡蛋花3棵、6米直径20公分木瓜树1棵等花木。原告认为,被告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要求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化,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重新表述为: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公仔岩山庄“老花匠苗木场”的房屋以及毁损花木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为)违法。
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辩称,原告既非涉案被强制拆除建筑物权利人亦非被诉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案外人邹辉、刘俊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但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显示,原告系从“深圳市鸿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变更而来,不可能在变更之前签订上述合同,因此不可能是上述合同主体,即原告不是涉案土地承包人。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行政处理一案〔案号:(2018)粤0308行初103号〕,经法院调查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石岩街道办辩称,其未实施被诉行为,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行为,原告对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石岩街道办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被告石岩街道办对该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列石岩街道办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坚持以石岩街道办为本案共同被告、拒绝变更。
据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所载,2005年4月1日,案外人邹辉、刘俊新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湖畔公仔崖,面积为62亩”的果园花木场由刘俊新承包经营。上述合同书落款的“乙方(签字)”处有“刘俊新”字样的签名且盖有“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另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互联网公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所载,原告的名称于2005年12月9日由“深圳市鸿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中,原告诉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公仔岩承包经营花木场即涉案花木场,并提交《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为证。据《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所载,合同的“甲方”、“乙方”分别显示为案外人邹辉与刘俊新,即便在该合同书落款的“乙方(签字)”处除“刘俊新”字样签名以外还有“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是该印章的加盖不足以证明原告为缔约方。况且,原告现名称即“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12月9日由“深圳市鸿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而上述合同书显示的缔约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即在原告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之前,故上述合同书中显示的“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印章亦不足以被认定系原告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花木场由其经营。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诉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诉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被毁损的花木享有物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其他利害关系。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被告石岩街道办实施或者与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共同实施,被告石岩街道办亦否认其实施或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故原告列石岩街道办为本案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但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拒绝予以变更。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