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308行初1140号
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彩钢瓦温室C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167476。
法定代表人刘俊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水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86号4栋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5670645156。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雁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规划行政命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成立于2003年的专业从事园林绿化、花卉培育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公仔岩承包经营花木场。2018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设施用房非法强制拆除时,为了迫使原告尽快搬迁,对原告花木场采取了违法断电的措施,因断电导致原告花木场无法正常用水,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花木场断电行为应属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的公仔岩花木场(以下简称涉案花木场)断电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对涉案花木场恢复供电;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案外人邹辉、刘俊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但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显示,原告系从“深圳市鸿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变更而来,不可能在变更之前签订上述合同,因此不可能是上述合同主体,即非本案涉案土地承包人。原告起诉被告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一案〔案号:(2018)粤0308行初103号〕,经法院调查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据被告提交的深宝土规监字〔石岩〕(2018)第1802205号《停止供水(供电、出售预拌混凝土)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通知书)所载,2018年3月15日,被告对“石岩供电分局”作出通知称,被告发现该分局向位于“石岩麻布公仔岩花木场的违法建设工程”供电,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其立即停止上述供电行为。
据原告、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所载,2005年4月1日,案外人邹辉、刘俊新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湖畔公仔崖,面积为62亩”的果园花木场由刘俊新承包经营。上述合同书落款的“乙方(签字)”处有“刘俊新”字样的签名且盖有“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另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互联网公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所载,原告的名称于2005年12月9日由“深圳市鸿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涉案花木场是以“老花匠苗木场”的名义在供电企业开户用电,并向“公仔岩山庄的供电所”交付电费,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就涉案花木场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开户以及交付电费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案中,据涉案通知书所载,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对“石岩供电分局”作出涉案通知书、要求其对“石岩麻布公仔岩花木场的违法建设工程”停止供电;除此以外,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其他可能涉及原告诉称的停止涉案花木场供电的行政行为。鉴于此,原告诉称的停止供电行为,应系涉案通知书所载之责令停止供电行为。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公仔岩”经营名为“老花匠苗木场”的涉案花木场。据《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所载,合同的“甲方”、“乙方”分别显示为案外人邹辉与刘俊新,即便在该合同书落款的“乙方(签字)”处除“刘俊新”字样签名以外还有“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是该印章的加盖不足以证明原告为缔约方。况且,原告现名称即“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12月9日由“深圳市鸿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而上述合同书显示的缔约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即在原告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之前,故上述合同书中显示的“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印章亦不足以被认定系原告印章。其次,即使原告关于涉案花木场属其经营的主张属实,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通知书所载之被责令停止供电的“石岩麻布公仔岩花木场”指代或者包含涉案花木场、且即便指代或包含涉案花木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就涉案花木场申请用电开户、原告系涉案花木场的合法电力使用人。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责令停止供电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诉责令停止供电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以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老花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