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学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1民初695号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西关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侯永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季,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回族,1965年1月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源县永兴生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秋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至2016年中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11吨,共计32000元。因被告没有太多资金,被告向原告陆续出具六张欠条。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需要一定的宽限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现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2000元一直未给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六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希望原告能宽限给付欠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合同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书写的欠条充分证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已按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饲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饲料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