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222民初437号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西关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579915188H。
法定代表人侯永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秋季,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主管。
被告***,男,回族,生于1981年1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给付全部饲料款为由,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