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23民初101号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西关街***号。
法定代表人侯永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生,海晏县村民,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藏族,1983年6月6日生,海晏县村民,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琴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17吨,共计50000元整,****属担保人。因被告没有太多资金请求予以赊欠,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故口头约定等被告牛羊育肥出栏后给付饲料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给付饲料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2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欠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并摁手印,可以确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欠条中欠款人处****的名字及手印因并非本人签写及所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欠款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及2016年2月29日被告***经****介绍从原告处购买类型为8862的饲料17吨,共计金额50000元整,由于被告***无资金,双方口头约定牛羊育肥出栏后再付此款,并由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欠条。2016年7月1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处将****的名字予以签写并摁上自己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饲料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此款也应由被告****给付的诉求,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只是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中间介绍人而并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是该欠款的保证人,原告将其诉讼,系主体不适格,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饲料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鸿远
书 记 员  马秀惠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