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祁某某与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祁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温海,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991518-8地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北关村10号。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温海、田兴琳,被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沈松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8800元的3吨羊饲料,原告的羊食用后,2013年12月初开始,导致27只羊羔被引产死亡,给原告造成10800元经济损失,当时羊只发生被引产状况时原告也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告知,被告负责人推卸责任并没有过问羊引产的事实。原告只好将剩余的饲料暂停喂羊。2014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4928元的金花饲料8862料1吨,8871料14袋,用于喂食自家的羊只。第二次购买该饲料时被告负责人沈某明确告知原告,该饲料与上次购买的饲料不同,质量保证,放心喂食即可。但是原告给自家羊喂食该饲料后,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原告的羊只出现逐渐死亡的现象,导致53只羊全部死亡,其中四牙子公羊16只(每只1500元),对牙公羊37只(每只1200元),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负责人到原告家后,在羊的饮用水中投放了白色药物,但是该药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最终53只羊陆续全部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理论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赔偿问题。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门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提供的饲料在青海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经检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但是对此检验报告,被告予以否认。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直接导致原告53只羊死亡,27只羊羔被引产,被告销售假冒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饲料不合格导致原告的27只羊引产的直接损失10800元,因食用被告提供的饲料导致原告53只羊死亡的经济损失68400元,共计7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原告饲养的羊生病和死亡跟喂食被告生产的饲料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祁某某在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批号为”8876”的母羊精料补充料2吨(价格6000元),批号为”8862”肉牛羊育肥饲料1吨(价格2800元),2014年4月11月原告祁某某又在被告公司购买金花牌”8862”饲料1吨,”8871”饲料14袋总价款为4928元。2014年5月原告饲养的羊开始生病死亡,被告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去查看了原告饲养的羊,发现羊患有尿结石症状,被告永兴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免费给原告提供了药物(氯化铵),以减轻羊尿结石症状。2014年6月原告向门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4年6月18日经门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门源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颗粒舍饲牛羊精料补充料送往青海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经检验批号为8862小颗粒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饲养的羊只死亡与喂食被告售卖的饲料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饲养的羊只系喂食被告售卖的饲料后造成羊只死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门源县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青海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被告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8862”小颗粒舍饲牛羊精料补充料所做的检验报告。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生产的”8862”号饲料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二、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生产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羊只食用该饲料后会导致羊患尿结石死亡。
证据三、证人席某某的当庭证言。
该证言拟证明给羊喂食被告售卖的饲料后,致其羊只死亡。
证据四、证人云某某的当庭证言。
该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证人看到原告因喂食被告售卖的饲料后羊只死亡。
证据五、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
该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证人帮原告宰杀羊只,看到羊膀胱涨烂。听原告说是羊只死亡系喂食被告的饲料所致。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青海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份检验报告其中食盐成分不达标,但按照检验报告中的食盐成分的指标,并不是导致羊生病和死亡的原因,饲养的牛羊的死亡受地理环境、气候、喂养方法、管理方式的许多种因素影响,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饲料是导致羊生病和死亡的原因。被告有稳固的客户群,他们也在使用被告生产的饲料,反映良好,没有出现牛羊生病死亡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使用被告生产的饲料后出现牛羊死亡,证人宋某某找过被告,当时被告要求证人去对饲料做鉴定,但证人没去。证人席某某没有找过被告,也没有向工商局投诉过。因此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证明”8862”号饲料为不合格产品,未能证明被告售卖给原告的所有饲料为不合格产品,且该报告不能证明”8862”号饲料是导致羊只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在羊死亡后私自将羊处理掉证据灭失导致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查清羊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告仅以”8862”号饲料不合格认定死亡就是喂食了该饲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宋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证人云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羊只死亡与被告售卖饲料的直接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