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223民初252号
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县浩门镇北关村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付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藏族,1983年6月6日生,青海省海晏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青海省湟源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门源县永兴生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