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3民初585号
原告: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跟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
负责人:任云果,该公司经理。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继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原告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青海鑫龙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永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春霞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