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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3民初170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9269052415。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21280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广场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青海***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误工费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18060元、残疾赔偿金67661元、交通费2523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6800元,以上共计1671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045.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行驶至S2011湟源-西海一级公路3公里加975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后×××号小型轿车侧滑又与案外人宋×驾驶、原告乘坐的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湟源公司购买了保险,×××Z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检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左侧下颌皮肤裂伤、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肺下***灶,并施行手术治疗。待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后,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在查明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进行赔偿。 被告**天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天垫付医疗费51788.79元、住宿费1840元,法庭在查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后,应当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及住宿费。 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在人保财险湟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时间内,我公司仅在10000元的医疗限额及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故后续住院费用、营养费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承担;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证据进行评定。 被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以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青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3.病案材料,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于2020年5月29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7月14日出院,共计46天的事实;4.陪护证明,拟证实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从江苏省徐州市处理有关事宜,产生住宿费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凭证,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2523元交通费经济损失的事实;7.青司鉴206300000200404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票据,拟证实原告预交鉴定费3360元,应鉴定机构要求作鉴定检查产生费用685元;共计4045.8元的事实;9.劳动合同,拟证实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报酬为每月9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陪护证明中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流水或付费凭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系手撕小额发票,且所出具发票的宾馆在城**,原告住院地点在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面载明的金额为3360元,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中载明原告的工种为工程管理,与庭前所述喷漆工矛盾,且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半工资流水;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期的计算天数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不应当再对住院期间的天数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天数,不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且对于鉴定的期间原告取得是最高值,请求法庭酌情计算天数;对于劳动合同,**是打零工的,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相应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中没有单位**只有个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定夺;住宿费是我方垫付的,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2张,其中江苏的1张不是鉴定费用,不应当计算在鉴定费用中,认可警官学院开具的发票;后续治疗费建议取中间数;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已经还包含在鉴定的期间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通过提交的发票金额,鉴定费为336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45.8元;原告只提交了劳动合同,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天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天向**垫付了医疗费51788.79元的事实;2.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天向**垫付了住宿费184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该份证据发票系同一酒店发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能够佐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病案材料、鉴定意见,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陪护证明中只有出具人的签名,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结合本案中鉴定意见以及病案材料,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原告提交的系手撕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与交通费的实际数额,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票据,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鉴定费用为3360元,故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检查票据系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否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故对这份票据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合同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住宿费发票,未载明时间与购买方名称,无法认定是否是本案关联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对**天垫付住宿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被告**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行驶至S2011湟源-西海一级公路3公里加975米处,与前方被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后×××号小型车侧滑又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曹×、**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14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另查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被告***正在执行***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持续,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被告**天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根据本院核实,***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驾驶登记于***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对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因被告***对原告**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根据鉴定惯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时间自被鉴定人损伤之日起算,故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中包含了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按照住院期间天数加鉴定意见确定天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认定为150日。对于**主张9000元/月的工资收入,只有劳务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实际工作收入。经庭审核查,原告**为建设工地工作人员,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函[2018]342号文《关于同意西宁市等8个地区发布2018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相近行业--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为8048元/月/人,误工费为39689元(8048元/月/人×150天);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根据《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人。原告代理人以80元/天/人主**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0元(70元/天/人×46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有收入或者系雇佣护工,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函[2018]342号文《关于同意西宁市等8个地区发布2018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3334元/月/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认定为7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对护理费支持8335元(3334元/月/人×75天); 4.残疾赔偿金,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统一按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9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15元/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030元(31515元/年/人×0.1×20年); 5.交通费,参考原告的就医地点、当地交通状况、住院天数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6.住宿费,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天对其垫付住宿费1800元的事实,而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载明住店时间与购买方名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营养费,根据《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人,原告主张按50元/天/人计算,应按其请求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支持75日,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人×75天); 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500元,后期实际发生费用超过的,原告应当另行主张; 9.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尚未达到严重伤残等级,且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精神抚慰性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为:误工费39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8335元、残疾赔偿金630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524元。 (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根据交强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故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误工费39689元、护理费8335元、残疾赔偿金630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054元,被告人保财险湟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2054元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结合证据认定为336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的赔偿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用33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剩余2054元,以上共计25884元,由被告***公司与被告**天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公司承担18118.8元(25884元×70%),被告**天承担7765.2元(25884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青海***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118.8元; 三、被告**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6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负担606元,由被告青海***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天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 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 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 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